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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夏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夏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孩子夏某乙由其抚养,夏某某支付抚养费,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夏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甲,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初丁某某与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夏某乙,现随夏某某生活。夏某乙经检查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4年农历1月丁某某与夏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连椅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个、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夏某某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所生育之子夏某乙均有抚养的义务。夏某某主张丁某某遗弃儿子夏某乙,已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夏某某辩称丁某某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尚未治愈,不适宜抚养孩子,但丁某某称其仅系病毒携带者,不具有传染性。夏某某应当承担证明丁某某乙肝病情严重,且具有较强传染性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夏某某的上述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丁某某、夏某某之子夏某乙现未满两周岁,由丁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夏某某系在外打工,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缺乏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应依法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200元至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丁某某主张其个人财产中有被子十床在夏某某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夏某某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夏某某主张其为抚养夏某乙而购买奶粉所花费的6660元及夏某乙治疗先天性心脏病的医疗费用,应由丁某某承担相应部分,但其提供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某、夏某某之子夏某乙由丁某某抚养,夏某某每年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用2200元,至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当年1月1日前履行完毕;二、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连椅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个、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归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但并未下达举证通知书,即定于2014年9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未给其留够举证期限。2、丁某某患有乙肝,孩子跟着其生活不利,且儿子夏某乙还差10天即满两岁,原审却判决由丁某某抚养孩子,纯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夏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及被上诉人丁某某支付孩子奶粉钱3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看,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向夏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夏某某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但其并未举证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夏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及被上诉人丁某某支付孩子奶粉钱3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丁某某起诉时,儿子夏某乙不满两周岁,由丁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双方儿子夏某乙由丁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夏某某要求其为抚养夏某乙而购买奶粉所花费的6660元及夏某乙治疗先天性心脏病的医疗费用,应由丁某某予以分担,但其提供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夏某某的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