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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兴伦、蒋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叶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叶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兴伦,男,汉族,1945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豆春艳,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氏(曾用名蒋桂英),女,汉族,1951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豆春艳,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兴伦、蒋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蔡兴伦、蒋氏于2014年8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赔偿蔡兴伦各项损失共计130325.07元,赔偿蒋氏各项损失共计25512.45元,同时蔡兴伦保留终身依赖护理费用请求的权利。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彦,被上诉人蔡兴伦、蒋氏的委托代理人豆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10时30分彭鹏鹏驾驶浙AW0A1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夏业公路大朱庄加油站时,撞上蔡兴伦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蔡兴伦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蒋桂英受伤。蔡兴伦受伤后于2014年5月17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930.07元,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兴伦的伤已构成4级伤残,蔡兴伦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蒋氏受伤后于2014年5月17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29.45元,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蒋氏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蒋氏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兴伦、蒋氏不负事故责任。彭鹏鹏驾驶的浙AW0A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鹏鹏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蔡兴伦要求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325.07元【医疗费20930.07元、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65260元(11年×8475.34元/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费1635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蒋氏要求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512.45元【医疗费4729.45元、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14408元(17年×8475.3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彭鹏鹏驾驶机动车辆与蔡兴伦、蒋氏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彭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兴伦、蒋氏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蔡兴伦、蒋氏要求的合理费用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彭鹏鹏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蔡兴伦、蒋氏请求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蔡兴伦要求的赔偿数额该院确认为:124825.07元【医疗费20930.07元、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65260元(11年×8475.34元/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损费1635元、交通费200元】;蒋氏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25212.45元【医疗费4729.45元、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14408元(17年×8475.3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额,由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兴伦、蒋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分别为124825.07元、25212.45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驳回蔡兴伦、蒋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蔡兴伦、蒋氏负担。
上诉人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依据的是颅脑损伤导致智力下降,造成伤残应属于精神损伤的范畴,而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无效。而且被上诉人蔡兴伦受伤到鉴定刚满三个月,没有达到稳定期限,其鉴定时机不成熟。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蔡兴伦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兴伦答辩称:原审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蔡兴伦在原审所作出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蔡兴伦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夏邑县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一份;二、邮局回执两张。证明鉴定时通知了上诉人。
上诉人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对被上诉人蔡兴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对被上诉人蔡兴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兴伦的伤残等级系原审法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具有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资质,原审亦按照法律程序通知上诉人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但上诉人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按时到场,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而且被上诉人蔡兴伦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已治疗终结,符合鉴定的条件。现上诉人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对该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故上诉人天安财险杭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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