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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海清,原审被告韩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海清,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帅,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海清,原审被告韩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韦海清于2014年6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帅赔偿其各项损失151167.33元,太平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原审被告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2日15时许,韦海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半坡至济渎池村公路T型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韩帅沿20214线由北向南驾驶的豫NYJ36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海清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海清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262.92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韦海清起诉至该院。另查明豫NYJ36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白建伟,该事故车在太平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韦海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韩帅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韦海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韩帅应当向韦海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韩帅按30%进行赔偿。韦海清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认定为8000元较为合适。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926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3、营养费140元(10×14);4、护理费859元(22398.03÷365×14);5、误工费6136元(22398.03÷365×100);6、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20×20%);7、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元(父亲韦跃宗14821.98×5×20%÷4=3705.5元,母亲雷秀凤14821.98×7×20%÷4=518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3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韦海清赔付120000元,以冲抵韩帅对韦海清的赔偿;二、韩帅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韦海清赔偿3999元(133330-120000=13330元,13330×30%=3999元);三、驳回韦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韦海清负担150元,韩帅负担1300元。
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期间为10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应不超过60日。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明显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及伤残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审判实践,不应超过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6537元(上诉金额为63463元)。
被上诉人韦海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帅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及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从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4)第0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强险保险单内容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投保的事实真实。从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看,被上诉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骨折致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替代赔偿并无不当。二、从徐州市长兴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结合被上诉人持有的煤矿安全作业井下掘进工安全资格证、锚杆支护工《岗标》合格证内容看,被上诉人自2011年6月受该公司雇佣从事煤矿掘进工作的事实清楚,其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2014年2月12日住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考虑到被上诉人伤残部位及其从事的工种,原审法院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四、精神抚慰金是对被上诉人因伤致残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经济慰藉,本案被上诉人九级伤残,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幅度区间应为5000元至10000元,原审法院酌定数额未超越幅度限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