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孟红旗与被上诉人张大引,原审被告蔡礼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红旗,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引,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红旗,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引,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礼备,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孟红旗因与被上诉人张大引,原审被告蔡礼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大引于2014年6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孟红旗、蔡礼备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工资共计1192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孟红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红旗,被上诉人张大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原审被告蔡礼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张大引丈夫杜解放经人介绍到孟红旗承包的蔡礼备开发的“郭店乡中心社区东区”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工资130元。2013年12月23日,孟欣欣(系孟红旗侄子)安排工人放假。2013年12月30日下午5时左右,杜解放在去郭店乡二中卫生室看病时倒在了路上,孟欣欣打120急救车将杜解放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杜解放于2013年12月31日14时35分转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1日13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31日,孟红旗付给杜解放工资款5000元。
2014年2月11日,张大引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杜解放与郭店乡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仲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没有提供郭店乡中心社区承建方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张大引的仲裁请求。张大引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郭店乡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并追加蔡礼备、孟红旗为被告。2014年5月30日,张大引撤回起诉。现张大引以孟红旗、蔡礼备系非法发包和承包,提供的劳动场所以及劳动条件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致使提供劳务者受害,要求该二人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张大引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杜解放系夫妻关系。蔡礼备开发的“郭店乡中心社区”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其本人不具备开发建设工程资质,孟红旗也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大引的丈夫杜解放为孟红旗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的疾病死亡,应负有主要责任。孟红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由于在选任雇员时对杜解放的身体状况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杜解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病死亡,对张大引方受到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张大引方承担70%、孟红旗承担30%为宜。另蔡礼备承包“郭店乡中心社区”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其本人不具备开发建设工程资质,且蔡礼备发包工程时未审查承包人的资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孟红旗,均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对张大引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大引方的损失为:1、丧葬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杜解放系农业户口,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218485.8元,由孟红旗负担30%,计50852.04元。杜解放为孟红旗提供劳务,在孟红旗工地工作10个月,按每天工资130元计算,计39000元,已付的5000元在庭审中孟红旗认可是付给杜解放的工资款,张大引陈述是付给杜解放医疗费,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是孟红旗给付杜解放的工资款,该款应从孟红旗欠杜解放工资款扣除,下欠34000元,应由孟红旗支付。对于孟红旗申请证人孟欣欣出庭作证证明已把死者杜解放的工资支付给杜解放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不予采信。张大引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孟红旗赔偿张大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852.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蔡礼备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孟红旗支付所欠杜解放工资3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大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张大引负担320元,孟红旗负担2360元。
上诉人孟红旗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径行判决属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应提供结婚证证明与杜解放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具备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户口簿不足以证明身份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杜解放近亲属(父母、子女)是主张还是放弃赔偿权利的证据,属赔偿权利人不明确。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2013年12月23日,工地上包括杜解放在内的所有工人放假,证人孟欣欣作为工地的管理人最了解案情,出庭作证证明明确要求杜解放放假回家,杜解放是否回家与上诉人不再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务关系。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3、工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三、原审法院引法错误。杜解放因自身疾病死亡,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因过错侵害杜解放的民事权益,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案实属引法错误。杜解放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令上诉人继续支付工资亦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大引答辩称: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一审虽然没有提交结婚证,但张大引和杜解放是事实婚姻,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上诉状中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杜解放近亲属及主张或放弃权利的证据,属赔偿权利人不明确无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过错责任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蔡礼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孟红旗的观点,另外蔡礼备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该工程蔡礼备已经全部承包给孟红旗,张大引丈夫死亡与蔡礼备无关,蔡礼备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张大引的合法诉请能得到法律保护也只应是孟红旗足额予以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大引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审法院将死者杜解放工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费等各项损失70852.0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安徽省砀山县赵屯镇杜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是:杜解放和张大引系1986年6月份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位子女,长女杜大静,1988年6月1日出生,二女杜培培1990年4月5日出生,儿子杜大帅,1992年7月15日出生。提供杜大静、杜培培、杜大帅说明一份,内容是:张大引诉孟红旗、蔡礼备案,同意让张大引以自己名义起诉,所得赔偿款,自行解决。
本院对此评述如下:张大引和杜解放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审证据足以认定,而对死者杜解放法定继承人权利问题,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调整,张大引作为死者杜解放配偶享有本案诉权,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有权主动参加诉讼,不主动参加诉讼,法院亦不需要主动追加。且上述两份证据系二审庭审后提供,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但在此作一简单评述,给双方当事人以释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从原审卷宗户口簿看,户主为杜解放,张大引系户员,与户主关系为“妻”。该户口薄系公安机关制作,足以证明张大引和杜解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其二人所育子女年龄最小者杜大帅尚出生于1992年7月15日,早于1994年2月1日,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事实婚姻的规定。如前段所述,本案死者杜解放的法定继承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张大引作为杜解放配偶享有本案诉权,本案赔偿权利人是明确的。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张大引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本案上诉人对杜解放系其工地雇佣人员并无异议,其辩称工地已放假,杜解放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仅是单方陈述,不能合理解释工地2013年12月23日即已放假,为何杜解放至12月30日发病之时尚在郭店乡多日滞留。孟红旗侄子孟欣欣证言认可杜解放发病时系其送至医院抢救,又称杜解放系在路上闲遛发病但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杜解放闲遛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杜解放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并无不当。从原审庭审笔录内容看,在回答“杜解放去你那干活时有没有给他检查身体”时,孟红旗回答“没有”。因此,基于杜解放死亡的病因和雇主对提供劳务者身体健康的基本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三、从原审庭审笔录内容看,在回答“杜解放每天多少钱”时,孟红旗回答“130元”,这一点与张大引委托代理人对杜保才、张前进、祝三斗的调查笔录内容是一致的。本案杜解放在提供劳务的同时应获得必要劳动报酬,现其因病死亡,张大引作为配偶在主张赔偿的同时,要求支付杜解放工资属于正当权利,虽然该权利与杜解放因病死亡索赔权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但两者的诉讼主体是相同的,为方便诉讼,避免诉累,原审法院基于张大引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孟红旗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原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材料及能够确认的工资标准,作出的工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但本案不影响孟红旗如掌握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除原审法院认定的5000元外还另行给付杜解放了工资时,另案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孟红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董红军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