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俊领,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美英,女,193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壮举,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俊领,原审原告李美英,原审被告田壮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俊领,李美英于2014年10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杜俊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793.68元,赔偿李美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925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聪利,被上诉人杜俊领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体,原审原告李美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壮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杜俊领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白路马头卫生院南侧时,与相向行驶的田壮举驾驶的豫NXE177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杜俊领,李美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杜俊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壮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英不负事故的责任。杜俊领于2014年6月17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568元,杜俊领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李美英于2014年6月17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713元,李美英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田壮举驾驶的豫NXE177号面包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壮举与杜俊领、李美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该院确认杜俊领的损失:1、医疗费556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118天)3540元;3、护理费(50元×8天)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天)120元;5、营养费(10元×8天)8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杜俊领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150元,合计28808.68元。杜俊领诉请31793.68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确认李美英的损失:1、医疗费6713元;2、护理费(50元×8天)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天)120元;4、营养费(10元×8天)8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5年×10%)4237.67元;6、李美英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700.67元。李美英诉请16925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杜俊领、李美英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杜俊领、李美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杜俊领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美英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杜俊领28040.6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李美英11787.67元,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三、驳回杜俊领、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2000元由杜俊领、李美英负担。 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商丘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俊领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CT报告等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的伤情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真实,鉴定结果具有证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美英未答辩。 原审被告田壮举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杜俊领在原审所作出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赔偿李美英的数额无异议,现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杜俊领在原审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有无依据的问题。从原审卷宗看,被上诉人杜俊领的伤残等级系原审法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具有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资质,现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保险公司虽对该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故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