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来金(曾用名何来斤),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该大队队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王二、何来金、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二于2014年4月1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王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张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来金、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4时30分,何来金驾驶豫NE283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一环路骆集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二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二受伤。2014年3月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来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不负事故责任。王二受伤后被送至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32026.07元。王二在住院期间,由于病情的需要,根据主治医生宋勇的建议,在河南省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采真堂药号购买了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支出医药费用17760元;出院后,王二于2014年3月30日又在夏邑县曹集乡五里庙卫生室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294元,以上王二共支出医疗费用50980.07元。2014年5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二头部(颅脑)损伤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王二驾驶双鹿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该事故车辆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2014年3月19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4)9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王二双鹿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89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王二住院期间,何来金为王二垫付医疗费23500元。 另查明,何来金驾驶豫NE2839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于2013年4月24日在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不负事故责任,何来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何来金驾驶豫NE283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承担赔偿责任,王二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王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098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二住院5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5天×30元/天=1650元;3、营养费,王二住院55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55天=550元;4、护理费,王二住院55天,需1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55天=1650元;5、误工费,根据王二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从2014年2月5日住院之日至2014年5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计103天,每天40元,为40元/天×103天=4120元;6、伤残赔偿金,王二颅脑伤残9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二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10、财产损失,王二,电动三轮车损失为890元;11、价格事务费14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472.19元。首先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二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二105562.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二89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二43180.07元。王二诉请鉴定费700元,价格事务费140元,合计840元,王二已与何来斤、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王二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何来斤在王二住院期间给王二垫付款23500元及本案诉讼费3500元,何来金、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不再要求王二返还垫付款,也不再向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3500元,王二自愿负担,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645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180.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账号:165251010400155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二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虽然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双方协商选定的,但该鉴定所不具有智力鉴定资质,对被上诉人王二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王二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判决减少赔偿金额99592元。 被上诉人王二辩称:在夏邑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被上诉人王二与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协商选择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王二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结合伤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属于病理性鉴定,是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原审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二审法院不应当组织重新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来金、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王二进行重新鉴定理由能否成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二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王二、何来金、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何来金驾驶被上诉人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所有车辆造成被上诉人王二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何来金、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在夏邑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被上诉人王二与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协商选择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被上诉人王二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依据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结合评定伤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二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