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鲜芝,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圣良,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 委托代理人刘知府,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鲜芝、司圣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王鲜芝的委托代理人司忠诚、被上诉人司圣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知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14时,司圣良驾驶皖06/19600号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集镇李楼村与相向行驶的王鲜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鲜芝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圣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鲜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王鲜芝与司圣良达成调解协议,司圣良一次性赔偿王鲜芝2500元,下余部分由王鲜芝向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追偿,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事故发生后,王鲜芝在夏邑县福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0097.30元。后于2014年4月4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032.21元。经王鲜芝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鲜芝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王鲜芝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经查,司圣良驾驶的皖06/19600号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鲜芝长女姜向茹,1998年12月8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5周岁。王鲜芝父亲王胜利,1949年9月5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4周岁,王胜利共育有四个子女,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鲜芝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121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王鲜芝住院治疗14天,分别为21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700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28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7月27日)共计121天,每天按23元计算,应为278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王鲜芝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二十年,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鲜芝父亲王胜利已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结合王鲜芝姊妹4人,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王鲜芝受伤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王鲜芝父亲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6年÷4人×20%=4502.18元。王鲜芝长女姜向茹已满15周岁,还需抚养3年,其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3年÷2人×20%=1688.32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7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834.3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司圣良驾驶皖06/19600号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集镇李楼村与相向行驶的王鲜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鲜芝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圣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鲜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王鲜芝的损失,司圣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司圣良驾驶皖06/19600号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鲜芝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鲜芝误工费2783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元、交通费24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鲜芝车辆损失670元,以上合计64484.8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有医疗费21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349.81元,应当由司圣良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王鲜芝与司圣良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司圣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鲜芝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2000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王鲜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83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670元,共计64484.8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王鲜芝对司圣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鲜芝的受伤部位为右尺桡骨骨折、大鱼肌断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王鲜芝的右桡骨骨折并非是关节部位,理应不构成伤残。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审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仍然申请对被上诉人王鲜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王鲜芝答辩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庭审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治疗终结,伤情未完全恢复,上诉状上又称,鉴定依据不充分,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司圣良答辩称:事故发身后,王鲜芝与被上诉人司圣良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王鲜芝已放弃对司圣良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司圣良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对王鲜芝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依据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被上诉人王鲜芝的伤残等级是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需重新鉴定的证据。庭审前,上诉人又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质询。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