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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与被上诉人孙灿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丹丹,女,1993年9月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旗,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宋丹丹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丹丹,女,1993年9月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旗,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宋丹丹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灿灿,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与被上诉人孙灿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孙灿灿于2014年7月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4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红旗,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贵理,被上诉人孙灿灿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灿灿与宋丹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宋丹丹、宋红旗共收受孙灿灿现金见面礼11000元,6600元送婚书钱,买衣服干折4000元,下车礼11000元,后因故婚姻未成,孙灿灿要求宋丹丹、宋红旗返还彩礼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宋丹丹与孙灿灿订立婚约期间,宋丹丹、宋红旗接受孙灿灿方现金见面礼11000元,6600元送婚书钱,买衣服干折4000元,下车礼11000元,合计现金3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孙灿灿起诉要求宋丹丹、宋红旗返还财物于法有据。但综合该院查明的事实即孙灿灿与宋丹丹同居时间未超过一年,同时结合本地实际,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权利,该院认为判令宋丹丹、宋红旗返还32600元的50%即16300元为宜。孙灿灿其余诉请,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宋丹丹、宋红旗辩称彩礼钱经孙灿灿之手借出去7000元,接到彩礼后都交给了孙灿灿,还有宋丹丹的20000元嫁妆钱都交给孙灿灿了,全被孙灿灿花完了,宋丹丹、宋红旗不同意返还彩礼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丹丹、宋红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孙灿灿现金16300元,宋丹丹、宋红旗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孙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孙灿灿承担386.5元,由宋丹丹、宋红旗承担165元。
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上诉称:1、上诉人宋丹丹与被上诉人孙灿灿订婚时都是成年人,上诉人宋丹丹自己收的彩礼,没有用于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家庭,不应当将宋红旗列为当事人。2、双方同居期间流产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减去。3、被上诉人孙灿灿给上诉人宋丹丹买衣服的4000元,已经买衣服花费掉,不应当返还。4、上诉人宋丹丹与被上诉人孙灿灿同居一年之久,原审按50%返还财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灿灿答辩称:1、根据农村习俗,被上诉人孙灿灿经媒人将彩礼送到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家,应当将上诉人宋红旗列为当事人。2、医疗费已在原审判决中减去。3、被上诉人孙灿灿交给上诉人宋丹丹4000元买衣服,系干折现金,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彩礼范畴。4、上诉人宋丹丹与被上诉人孙灿灿同居时间较短,原审按50%返还财礼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宋红旗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返还被上诉人孙灿灿彩礼163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刘继元证言,证据2,虞城县八里堂乡张伍楼村委会证明,证据3,宋洪彦证言,三份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孙灿灿送彩礼时,宋红旗不在家,上诉人宋红旗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证人梁于良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孙灿灿送彩礼时,宋红旗不在家。被上诉人孙灿灿质证意见:证据1,刘继元未出庭作证,无法查证其证言的真实性。证据2,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证据2,宋洪彦未出庭作证,无法查证其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孙灿灿提交一份证据,王庆丰、刑进远对宋丹丹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孙灿灿共送给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彩礼50750元。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质证意见,该调查笔录系复印件,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调查,无法认定证明其调查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孙灿灿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孙灿灿对原审认定彩礼数额无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丹丹与被上诉人孙灿灿同居期间,上诉人宋丹丹实施流产手术,支付医疗费394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丹丹与被上诉人孙灿灿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应为同居关系。根据本地习俗,彩礼一般是送给女方家庭,上诉人宋红旗作为宋丹丹的家长,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丹丹与被上诉人孙灿灿结婚前,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接受被上诉人孙灿灿方彩礼32600元,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上诉人宋丹丹与被上诉人孙灿灿同居期间,上诉人宋丹丹实施流产手术,支付的医疗费3946元,应在彩礼中扣除。被上诉人孙灿灿交给上诉人宋丹丹4000元买衣服,系干折现金,属于彩礼范畴,应当返还。上诉人宋丹丹与被上诉人孙灿灿同居时间较短,原审判决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按50%返还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主张将20000元嫁妆钱都交给了被上诉人孙灿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孙灿灿彩礼14327元,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上诉人孙灿灿负担386.5元,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负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被上诉人孙灿灿负担970元,上诉人宋丹丹、宋红旗负担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