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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四高、程彩侠与被上诉人张世胚、张姜氏、张世光、张喜红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高,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系张景献之四子。 委托代理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高,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系张景献之四子。
委托代理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彩侠,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系张四高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胚,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系张景献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夏邑县司法局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姜氏,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系张景献之次子张方记生前妻子。
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夏邑县司法局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光,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系张景献之三子。
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夏邑县司法局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红,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系张景献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夏邑县司法局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四高、程彩侠因与被上诉人张世胚、张姜氏、张世光、张喜红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四高、程彩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王辉,被上诉人张世胚、张姜氏、张世光、张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世胚、张姜氏、张世光、张喜红、张四高、程彩侠的父亲张景献生前共有五个子女:长子张世胚、次子张方记、三子张世光、四子张四高、长女张喜红,次子张方记已先于张景献死亡,张姜氏系张方记生前妻子。1993年当事人所在村集体组织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分配土地时,张喜红、张四高、程彩侠及张景献每人分得0.7亩土地,并于1998年补办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人土地登记在同一农户,户主为张四高。2013年,因新农村社区建设,张喜红、张四高、程彩侠及张景献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575亩,其中包含张喜红土地0.475亩,张四高、程彩侠土地1.4亩,张景献土地0.7亩。2013年5月10日以程彩侠名义与征收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根据该补偿协议,每亩土地补偿住宅房70平方米,当事人家应补偿共计180.25平方米住宅房;如不要住宅房,可按三层楼实际售价兑付现金。2013年9月,张景献死亡。后因未要求住房,被征收的2.575亩土地,按每亩28500元计算,共获得征地补偿款73387元,该笔款项于2014年3月22日被程彩侠全部领取。张景献死亡前承包的土地共计0.7亩,且被全部征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为28500元/亩×0.7亩﹦19950元。现张世胚、张姜氏、张世光、张喜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张四高、程彩侠占有的属于张景献生前的征地补偿款19950元,并由张四高、程彩侠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当事人父亲张景献生前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虽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是在张景献死亡后发放,但在其死亡前征地补偿协议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办法也已经确定。因此,属于张景献生前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次子张方记已经先于张景献死亡,属于张方记继承的部分应由张方记的晚辈直系亲属代位继承。因此,张景献死亡时的遗产即征地补偿款19950元,应依法分割为5份,每份为3990元,由张世胚、张世光、张喜红,张四高及张方记的晚辈直系亲属分别继承。其中属于张方记子女继承的3990元,暂予以保留,由其母亲即张姜氏代为保管。张姜氏要求分割该遗产,因其并非张景献的法定继承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张景献生前对张景献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其主张,该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对张景献的征地补偿款19950元,由张世胚、张世光、张喜红、张四高及张方记的晚辈直系亲属分别继承3990元。二、应由张方记的晚辈直系亲属继承的3990元,由张姜氏代为保管。三、张四高、程彩侠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领取的19950元征地补偿款按照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份额及权利人分别予以返还。四、驳回张姜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四高、程彩侠负担。
上诉人张四高、程彩侠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土地征用补偿款不是个人遗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地。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不同。并且农村分配土地是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政策,如果家庭成员死亡时,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种。家庭内部分配问题,由家庭内部自行解决。2、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就不能成为其个人的遗产。本案当中,原审法院认定为土地征用补偿款为个人遗产,明显理由不能成立。(二)、土地征用补偿款不产生继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据法律规定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土地补偿款不是遗产。理由: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法的相关解释均规定,“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承包人死亡的,有其他家庭成员按合同继续承包”。所以,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应产生继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世胚、张姜氏、张世光、张喜红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父亲户口本是独立的,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和上诉人不是一个户。承包经营权证是上诉人自己更改的,且承包法的家庭成员是承包地在一个村民组的继承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土地补偿款是否是遗产;2、涉案当事人的父亲张景献生前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分配。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张四高、程彩侠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张喜红不是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14年10月27日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被上诉人张世光、张世胚、张姜氏已故的爱人张方记三户在1993年以来,分别沈庄村委分的有承包地,且已经另立户。
被上诉人张世胚、张世光、张姜氏、张喜红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张景献是独立的一个户;2、张景献的火化遗体证明一份。证明:张景献2013年9月17日火化,承包地补偿款是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偿合同,张景献死亡是在签订补偿合同之后,上诉人在张景献生前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
上诉人张四高、程彩侠质证认为,证据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本案无关;证据2、火化证明,说明土地补偿款不是张景献死后所得。
本院分析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上诉人认可土地补偿款是在张景献死前所补偿,对该款是张景献死前所得,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证,一户一本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死者张景献的土地补偿款,是张景献死亡前,由上诉人程彩侠领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不是继承法所规定的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不应按遗产继承。家庭成员死亡后,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承包的份额转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该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其他成员承包。但不应一概以是否“经营权证”上署名为分配原则。以户籍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时要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为基本原则;以曾经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后离开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为补充原则。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户籍是基本依据,同时兼顾各方面的情况。比如“外嫁女”。本案因张景献死亡,得到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原审认定该土地补偿款是遗产错误,但被上诉人张世胚、张姜氏家、张世光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张喜红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婆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外嫁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世胚、张姜氏、张世光、张喜红及上诉人张四高,平均分割其父亲张景献0.7亩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正确,但原审法院认定,该土地补偿款为遗产错误。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四高、程彩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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