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好琴,男,1964年3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光连,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文盲,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文化,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好琴与被上诉人杨光连、原审被告杨文化健康权纠纷一案,张好琴于2014年5月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光连、杨文化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5719.78元。杨光连请求依法判令张好琴赔偿医疗费等费用558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好琴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好琴的委托代理人鲍军强,被上诉人杨光连、原审被告杨文化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杨文化位于夏邑县桑堌乡杨半楼村有新建楼房一处,其房屋后面紧邻一处老宅基地。2014年1月11日下午,张好琴在杨文化新建的楼房南侧挖坑、扒老宅基地上的砖头,杨文化父亲杨光连看见后,以老宅基地是自己的、张好琴挖砖会影响杨文化的楼房为由不让张好琴继续扒砖,但张好琴以老宅基地是继承其叔的为由继续扒砖,杨光连与张好琴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在两人厮打过程中,张好琴之子张井民、杨光连之子杨文化、杨文化之子杨迪以及杨光连的妻子、杨文化的妻子闻讯赶来,杨文化、杨迪见状上前帮助杨光连,张井民又与杨文化厮打在一起,后被张井民之妻司利勤拉开。双方在互殴过后,张好琴和杨光连都受伤躺在地上,后桑堌派出所处理。杨光连受伤后于2014年1月12日在红十字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1871元,后于当天去夏邑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2434.72元。经鉴定,杨光连右手中节指骨与近节指骨关节间隙变窄致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张好琴提出异议,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杨光连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经查,杨光连系农业户口,案发时年满62周岁,长期从事承包农村房屋建筑工程,收入不固定,自从受伤后没有再工作过。 原审法院认为,张好琴在权属不明的老宅基地上挖砖引发纠纷进而发生互殴,造成了对方人身损害,各自应当对对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光连所受损失有:医疗费4305.72元,杨光连主张4301.72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杨光连虽年满62周岁,但实际上仍长期工作,且受伤后无法继续工作,造成了误工损失。鉴于杨光连系农民,工作收入并不固定,应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2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2014年1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26日),即该项赔偿数额应为135天×20元=2700元;护理费每天30元,应为9天×30元=2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各13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杨光连伤残等级及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十八年,即8475.34元×18年×10%=15255.61元;杨光连花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4797.33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张好琴在杨光连楼房南侧挖坑刨砖,杨光连予以阻止,双方因言语不和继而发生撕扯互殴,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据此,对杨光连的损失24797.33元,由张好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35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张好琴应赔偿杨光连以5000元为宜,张好琴应承担杨光连的损失共计22358.13元。下余损失杨光连自行承担。杨光连要求张好琴赔偿55800元,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张好琴辩称其没有殴打杨光连,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张好琴在第一次庭审后自愿申请撤回对杨光连、杨文化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好琴赔偿杨光连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358.1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杨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杨光连负担200元,张好琴负担400元。 上诉人张好琴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医院检查时右手骨质未发生明显外伤性改变,证明杨光连入院时右手骨节没有伤,应系治疗不当造成的伤残。被上诉人杨光连已超过6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60岁以上的老人又有补贴,不应当判决赔偿误工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光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光连、杨文化答辩称:杨光连的伤情有诊断证明,住院证等可以证明,张好琴在派出所对其调查中认可杨光连伤是本人所致。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张好琴已经62岁,但不是国家退休人员,没有收入,国家补助的费用微薄,补贴且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伤残结果与上诉人有无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好琴因在杨文化新建的楼房南侧挖坑、扒老宅基地上的砖头,杨文化父亲杨光连以老宅基地是自己家的不让张好琴扒砖,杨光连与张好琴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引起多人一起厮打,造成杨光连受伤。杨光连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871元,当天又转夏邑县中医院住院,共住院9天,花医药费2434.72元。经鉴定,杨光连右手中节指骨与近节指骨关节间隙变窄致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让张好琴赔偿杨光连医疗费等费用22358.13元的事实清楚。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结果是否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张好琴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医院检查时右手骨质未发生明显外伤性改变,证明杨光连入院时右手骨节没有伤,应系治疗不当造成的伤残。对此上诉人张好琴在派出所对其调查时,张好琴认可杨光连的伤是其所致,虽然在诊断中存在两次不一致的瑕疵,在鉴定中上诉人张好琴已到场,两次鉴定一致,均构成十级伤残,杨光连的伤残与上诉人张好琴厮打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张好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好琴称杨光连误工费不予支持的问题。杨光连虽然已经62岁,但在受伤前仍然在从事劳动,受伤后身体造成一定的影响,相应减少了劳动收入。杨光连不是国家退休人员,没有收入,且国家补助的费用微薄,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张好琴赔偿杨光连受伤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张好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