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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戚格峰因与上诉人宋红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格峰,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良(曾用名宋崇伟),男,1965年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格峰,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良(曾用名宋崇伟),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格峰因与上诉人宋红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戚格峰于2014年1月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红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赡养费等共计6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戚格峰、宋红良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格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上诉人宋红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份宋红良与房东谭某某等人协商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含墙壁粉刷)为其建房。工程款由房东统一给宋红良结算。戚格峰及其他人受雇于宋红良为施工建房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根据力工、技工等不同标准按天支付。所建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墙壁粉刷工程由戚格峰等7人施工,劳务报酬不再按天支付,按每平方米6元由房东直接支付劳务报酬。待建房工程全部完工交付结算时,墙壁粉刷支出的劳务报酬从工程总承包金中扣除。2013年9月29日下午4时左右,戚格峰等人在该工地进行墙壁粉刷时,利用房东家的绳子搭建脚手架,因固定脚手架的绳子断开致戚格峰不慎摔下,将右腿摔伤。戚格峰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商电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用12956.52元。戚格峰住院期间宋红良已支付住院费10000元。经司法鉴定戚格峰外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7000元。需一人护理120日。戚格峰支付鉴定费1900元。戚格峰、宋红良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权利,获得赔偿,戚格峰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宋红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宋红良与房东谭某某达成建房承包合同后组织人员建设施工。戚格峰系受雇于宋红良,为其提供劳务,与宋红良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戚格峰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依法应根据其和宋红良的过错程度判断双方应承担责任份额。戚格峰在施工过程中个人未能注意安全,疏忽大意,搭建脚手架时选材不当,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宋红良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安全设备和施工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注意和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宋红良应赔偿戚格峰各项损失41009.39元【包括医疗费6478.26元(12956.52元×50%);二次手术费3500元(7000元×50%);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家庭状况,其标准按每人50元/天计算为3000元(50元/天×120天×1人×50%);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360.45元(24457元/年÷365天×1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36天×50%);营养费180元(10元/天×36天×50%);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0%×50%);戚格峰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戚格峰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应按诉讼费用的有关规定处理。宋红良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宋红良赔偿戚格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009.39(己支付10000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00元,由戚格峰负担1600元,宋红良负担1600元。
上诉人宋红良不服原判,上诉称:戚格峰是给谭家赞提供的劳务,而且工资由谭家赞直接支付给戚格峰,原审认定戚格峰受雇于宋红良错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戚格峰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戚格峰受伤的原因是架子倒塌所致,而架子倒塌的原因不在上诉人戚格峰,搭架子的材料不是上诉人戚格峰选择,也不是戚格峰捆绑,而是宋红良提供,其他工人搭建。所以,上诉人戚格峰对自己的受伤并无过错。宋红良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宋红良与上诉人戚格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宋红良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红良对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承建谭家赞的房屋以及该价格包括主体工程和粉刷工程的事实无异议。而上诉人戚格峰系宋红良雇佣的工人,该事实有房东谭家赞以及上诉人宋红良的工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佐证,虽然谭家赞将粉刷工程的工资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戚格峰,但该工资的支付是经与上诉人宋红良协商后同意的,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戚格峰系在为宋红良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在完成粉刷工程的过程中受上诉人宋红良的指派、指挥、监督,双方存在隶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上诉人戚格峰与上诉人宋红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现上诉人戚格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宋红良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宋红良上诉称与戚格峰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戚格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上诉人宋红良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戚格峰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戚格峰负担550元,上诉人宋红良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