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蕾,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中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娟、徐鹤,被上诉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蕾原系建中科技公司单位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建中科技公司外出演示产品需要,2012年4月18日张蕾从建中科技公司处领走产品4路DVS一台,后因建中科技公司经营困难,建中科技公司停止经营,张蕾诉请建中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建中科技公司曾向张蕾主张返还涉案物品,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另案处理。现建中科技公司与张蕾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终结,建中科技公司要求张蕾返还涉案物品,张蕾以该涉案物品已交给建中科技公司股东张克海为由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建中科技公司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蕾在建中科技公司处工作期间为了开展业务,在建中科技公司处领取4路DVS一台,事实清楚,有建中科技公司在提货单上签名为证,张蕾对此认可,该4路DVS张蕾在2013年5月28日已交给了公司的股东张克海,有张克海出具的证明为证,并且建中科技公司也认可张克海系公司的股东。庭审中建中科技公司称张蕾与张克海系叔侄女关系,张蕾不否认,但张克海确系建中科技公司的股东,并任该公司经理,张蕾向张克海交付4路DVS应视为向建中科技公司公司交付,张克海如没有将代收回财物交还公司,应由建中科技公司内部进行清理、清算。因此,建筑科技公司要求张蕾返还4路DVS一台或赔偿268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建中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中科技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中科技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蕾拿走价值2680元公司物品不依法合理归还,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2、原审法人在证人张克海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擅自采取被上诉人的书面证明作为判案依据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采信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纠正。4、2012年2月份,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股东全部到场,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张克海应将设备交给公司,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作出了决议,还有对公司进行清算、解散等事宜。当时张克海是明知的,张克海应当交出收走的物品。5、虽然张克海系公司的股东、经理,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张克海交付物品,应视为向上诉人建中科技公司交付。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6、上诉人建中科技公司已经多次向股东张克海通知清算事宜,但是股东张克海故意躲避,任由公司损失扩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蕾答辩称:张克海是上诉人建中科技公司的经理、股东,张克海的行为应认定公司行为。原审法院认可该证明是张克海的签字,当时公司没有人,涉案物品只能交给股东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2、上诉人建中科技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张蕾返还价值2680元的物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拟定公司的具体管理规章;……。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本案,原审被上诉人张蕾提供的上诉人建中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的经理职权的形式基本是一致的。原审被上诉人张蕾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张克海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是张克海出具,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建中科技公司认可该证明中张克海的签名是张克海所签,应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正确。被上诉人将涉案物品4路DVS一台,交付上诉人建中科技公司经理张克海,原审法院认定张克海的行为是上诉人公司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张克海将涉案物品不交给公司,公司股东清算时,可以从张克海的股资中或者分配的利润中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建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