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安,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金安于2014年8月1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71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被上诉人张金安的委托代理人马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3日,张金安为自己所有的豫NEA10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637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2014年1月28日,张全琪驾驶着豫NEA109号轿车,沿刘寨至王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王庄村时,因躲避对面驶来的行人时,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驾驶员张全琪应承担全部维修费。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夏价车损评字(2014)72号夏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标的物损失金额71070元,张金安因评估车损而花费评估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张金安多次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张金安为豫NEA10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张金安、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张金安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张金安车辆损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依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106370元限额内向张金安赔付保险金。其中,张金安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1070元,是经有资质的机构所评估,该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为张金安确定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评估费1500元亦属张金安可主张范围。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拒绝赔付保险金的观点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张金安保险车辆损失7107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7257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负担的785元,暂由张金安的预交受理费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承担不必要的赔偿。1、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70170元中多出了发动机总成29950元,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采取措施,导致事故中的第三人无法找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30%的免赔率。二、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金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书是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委托程序公正,结果公正。2、本案的驾驶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并未与行人发生任何的接触和碰撞,不存在第三人。二、保险条款并未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的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张金安保险车辆损失725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定损单和特别约定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定损与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定损有差距。 被上诉人张金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对免赔30%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金安为本案的豫NEA10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对此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张金安在原审提供了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另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再二审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张金安不予认可,现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未有效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张金安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张金安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保险单上显示的是不计免赔,故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应承担3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系本案的败诉方,故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