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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家富与被上诉人王建华、王飞、张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富(曾用名王家付),男,194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利,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富(曾用名王家付),男,194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利,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王家富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王飞、张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王家富于2014年3月1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华、王飞、张建军停止侵占王家富的宅基地,拆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返还王家富的宅基地。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王家富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利,被上诉人王建华、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被上诉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家富与王建华系兄弟关系,与王飞系叔侄关系,王建华与王飞系父子关系。1990年3月29日虞城县人民政府给王家富在城郊乡孙门楼村委会张庄村中的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邻路、西邻废闲地、南邻坑、北邻王建华。2010年张建军在王家富等人的宅基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现已竣工。张建军将其开发的两栋商品楼中的8套商品房给予王家富和王建华兄弟俩,后王建军、王飞仅同意分给王家富1套房屋。现王家富要求王建华、王飞、张建军停止侵占王家富的宅基地并拆除该拆基地上的建筑物,返还王家富的宅基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家富在明知张建军在王家富宅基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又参与协商开发事宜的情况下,自动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扒掉,且王家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及时、有效制止张建军在王家富宅基地上开发房地产的证据,张建军所建两栋商品楼房已全部竣工,张建军将其开发的商品房中的8套房屋给付王家富和王建华兄弟俩,而王建华仅给付王家富1套房屋,王家富不同意。王家富没有证据证明张建军是在违背王家富意愿的情况下开工进行房地产开发。王家富对其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家富要求判令王建华、王飞、张建军停止侵占王家富的宅基地,拆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宅基地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家富(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家富(付)承担。
上诉人王家富不服原判,上诉称:庭审中张建军和王建华二人均承认开发商品房前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所以开发商品房的行为应是张建军和王建华双方的共同行为,原审认定一人行为错误。而且房屋盖好后上诉人一套也没有见到,原审认定张建军给予上诉人和王建华8套商品房不当。被上诉人张建军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盖房,上诉人制止无效,被上诉人张建军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建华、王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建军答辩称:当时扒房时上诉人王家富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宅基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建华、王飞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土管所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建华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有效。
庭审中,上诉人王家富对被上诉人王建华、王飞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管所没有发放土地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张建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飞持有上诉人王家富亲笔书写的同意扒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证明,上诉人王家富称证明上所写的并非是扒其宅基地上的房屋,但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现上诉人王家富对其自动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扒掉的事实亦认可,因此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王家富对被上诉人张建军在其宅基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屋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而且上诉人王家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及时、有效制止被上诉人张建军在其宅基地上开发房地产。现被上诉人张建军所建两栋商品楼房已全部竣工,如拆除将造成的损失过大,上诉人王家富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王家富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王建华、王飞、张建军拆除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宅基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家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