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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成君与被上诉人周胜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君(曾用名王诚军),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权(曾用名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君(曾用名王诚军),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权(曾用名周胜全),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成君与被上诉人周胜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成君于2014年3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2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成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周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成君与周胜权是同村邻居,相邻宅基地因空闲部分存在重合,周胜权在重合部分建房时,王成君以周胜权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周胜权持有的永集用2000字第2-2-172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0年永城市人民政府统一换发集体使用证,因王成君与相邻土地使用权人许洪儒存在争议,没有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成君提交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形式上存在欠缺,无法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王成君与周胜权发生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待权属确定后,双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因此,王成君要求周胜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成君的诉讼请求。案件收费100元,由王成君负担。
上诉人王成君上诉称:1、上诉人王成君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具有不可争议的土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周胜权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手续,擅自在争议土地上搭建建筑物,侵犯了上诉人王成君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王成君要求被上诉人周胜权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王成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胜权答辩称:1、上诉人王成君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其他村民同一时期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形式不同,一种是线装的,一种是粘贴的,不能排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移植来的。2、被上诉人周胜权原来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只是因为办证程序问题被撤销,并不影响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成君要求被上诉人周胜权排除妨碍,拆除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成君提交一份证据,上诉人王成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页,证明上诉人王成君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完整无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周胜权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不能认定上诉人王成君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是一个整体,不应当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成君不能证明该证据是上诉人王成君原审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页,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2011)商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以被上诉人周胜权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其拥有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判决并没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认定。2000年永城市人民政府统一换发集体使用证,因上诉人王成君与相邻土地使用权人许洪儒存在争议,没有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成君与被上诉人周胜权发生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对于土地使用权存在的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本案无法对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确认。上诉人王成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要求被上诉人周胜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成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