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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满想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星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想,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纪艳峰,职务:经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想,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纪艳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满想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星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星宇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王满想于2014年8月25日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王满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满想、被上诉人商丘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4日,王满想向商丘星宇公司交付认筹款10万元,9月17日又交付认筹款20万元,并与商丘星宇公司签订了《西湖春天湖馨苑商业认筹书》。2014年7月17日王满想选房未果,经与商丘星宇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王满想将《西湖春天湖馨苑商业认筹书》原件及4份收款收据原件交给商丘星宇公司,商丘星宇公司将认筹款退还王满想,但是商丘星宇公司直到2014年8月25日,王满想提起诉讼的当天才将30万元认筹款退还。
原审认为,王满想、商丘星宇公司签订的《西湖春天湖馨苑商业认筹书》,其性质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7月17日王满想没有挑选到合适的房源,双方没有达成订立本约的合意,同意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商丘星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7日内,即应于2014年7月24日前退回王满想认筹款30万元。商丘星宇公司违反约定,在2014年8月25日将认筹款退回,给王满想造成利息损失,王满想有权要求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因商丘星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2014年7月24日前退回王满想认筹款,应赔偿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实际退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但超过王满想诉请的875元部分不予支持。王满想诉请的其他实际经济损失571元,系从福州往来商丘乘坐火车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非王满想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商丘星宇公司在王满想提起诉讼的当天,尚未通知其应诉的情况下,即将认筹款退回王满想,庭审时,王满想亦不再主张该项请求,故不能认定王满想诉请的返还认筹款30万元部分败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商丘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满想30万元认筹款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王满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王满想负担5771元,由商丘星宇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王满想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满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上诉人负担过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支付的差旅费571元及减少诉讼费的承担数额。
被上诉人商丘星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老家在虞城县,差旅费不能证明因此事而生;诉讼费也不应让商丘星宇公司负担,因本案还没立案30万元认筹款已汇至上诉人卡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的571元车费是否应予支持及原审对诉讼费的分担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王满想、商丘星宇公司签订的《西湖春天湖馨苑商业认筹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而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7月17日王满想没有挑选到合适的房源,商丘星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7日内,即应于2014年7月24日前退回其认筹款30万元。商丘星宇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将认筹款退回,违反约定,给王满想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王满想上诉称其因此事支付的交通费571元应予支持的理由,经查,王满想身份证显示住址河南省虞城县利民镇王珍庄村,其车票是往返于福州至商丘的火车费用,该部分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王满想上诉称诉讼费用承担过多的理由,经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二)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上诉人王满想在一审法庭庭审时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主动将30万元认筹金汇入上诉人卡中,对该项请求不再主张,将诉请变更为后两项。故原审按照原诉状计算诉讼费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诉讼费上诉人王满想负担过多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市星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满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