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秀兰、杨凤娟与被上诉人陈玉苹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娟,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苹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娟,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苹,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兰、杨凤娟因与被上诉人陈玉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兰、杨凤娟,被上诉人陈玉苹及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许,在虞城县营廓镇营廓村西木料场,杨维银家人和王天庆家人因收购木料一事进行协商期间,由于价格不一致发生争议,进而产生口头和肢体冲突,王秀兰、杨凤娟等人与王天庆家人互相厮打,造成陈玉苹左额部肿胀,经鉴定为轻微伤。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对王秀兰、杨凤娟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陈玉苹受伤后被送往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831.7元,2014年5月16日转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311.14元,同日又转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345.85元。因王秀兰、杨凤娟对陈玉苹的损失没有作出赔偿,陈玉苹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秀兰、杨凤娟将陈玉苹打伤,其行为侵犯了陈玉苹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玉苹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4488.69元,误工费402.03元(24457元÷365天×6天),护理费402.03元(24457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以上共计5472.75元应由王秀兰、杨凤娟对陈玉苹作出赔偿。陈玉苹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该院不予支持。陈玉苹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秀兰、杨凤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玉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72.75元。王秀兰、杨凤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玉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秀兰、杨凤娟负担。
上诉人王秀兰、杨凤娟上诉称:1、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案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伤情为左额部肿胀,该伤情属于比较轻微的伤情,在杜集镇卫生院是完全可以治疗好转的。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先后从杜集镇卫生院转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治疗,后又转入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这种转院行为是没有任何必要的,明显是故意增加赔偿数额,而且转院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也没有医生出具的必须转院的医疗意见,所以对被上诉人因无故转院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3、关于被上诉人有过错的问题。本案事发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无故到上诉人干生意的地方闹事,其自身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玉苹答辩称:上诉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法医鉴定不了解,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院有异议,可以到被上诉人所住的医院了解情况。虞城县杜集医院医疗条件不够,被上诉人做法医鉴定,必须到商丘市梁园区公安局医院,被上诉人做过法医鉴定后,因病情没有好转,交通不便,才转会虞城县人民医院。如果不转院,交通费、医疗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会增加。被上诉人是收购木材的,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做的调查笔录上是认可的,被上诉人的收入每天至少100元,原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并不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划分,各项赔付标准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陈玉苹在本次纠纷中,受到伤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转院不客观、存在恶意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本次发生打架存在过错的证据,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又认可被上诉人是干收购木材生意的,所以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及判决的各项赔付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秀兰、杨凤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