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罗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祝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罗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祝某甲由罗某某抚养并由祝某某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祝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胡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某某与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2012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3日生育长女祝某甲。罗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与祝某某离婚,该院依法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现罗某某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祝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和祝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罗某某第一次起诉与祝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仍未处理好双方的关系,罗某某再次起诉与祝某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长女祝某甲,现不满两周岁,应随母方生活为宜,罗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罗某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罗某某与祝某某离婚;二、罗某某、祝某某婚生长女祝某甲由罗某某抚养;三、驳回罗某某对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女儿祝某甲由罗某某抚养是错误的。罗某某身体残疾又无经济来源,且之前祝某甲一直由祝某某抚养,应由其抚养女儿祝某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祝某甲由其抚养。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其虽然身体残疾,但并不影响其抚养孩子,其现在作为个体工商户,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罗某某抚养婚生女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祝某某提供两份证据:1、上诉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木秀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的女儿祝某甲一直由祝某某抚养,且在2012年8月份,罗某某离开家后再也没看过孩子,应由祝某某抚养女儿。2、上诉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祝永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被上诉人罗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罗某某提供两份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罗某某看孩子时受到上诉人祝某某的殴打,才无奈回到娘家的。2、夏邑县残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身体残疾,应照顾女方权益。上诉人祝某某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罗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亦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罗某某抚养婚生女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祝某某虽上诉称被上诉人罗某某不具备抚养婚生女儿的条件,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祝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婚生女儿不满两周岁,由被上诉人罗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罗某某抚养女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