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练习,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练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王练习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许,王练习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68053号货车在夏邑县太平乡双黄庙村楚庙顺和小区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缑金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缑金翠死亡。2014年7月5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练习与缑金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缑金翠死亡后,2014年6月30日经太平镇双黄庄村委会及中间人调解,王练习与受害人亲属张瑞华达成赔偿协议,王练习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0000元,受害人亲属张瑞华为其出具了收据,王练习向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追偿时,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拒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将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诉至该院。 另查明王练习所有的豫N68053号货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练习与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王练习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练习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20000元,并且已履行完毕,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王练习和受害人缑金翠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作为王练习向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受害人损失为:一、丧葬费,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即18979元(37958元/年÷2);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业户口,现年69岁,需赔偿11年,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即93228.74元(8475.34元/年×11);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以3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42207.74元。王练习要求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内,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王练习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练习损失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缑金翠是事故发生两天后死亡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医学死亡证明或者尸检报告,无法证明其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其次,本案事故只造成了缑金翠腿部骨折,该伤情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死亡。最后,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缑金翠死亡原因的情况下,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二)、根据《保险法》,上诉人对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具有法定的查勘定损的权利,对于事故损失程度及原因无法确定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练习答辩称,从2014年7月25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2014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王练习驾驶豫N68053号货车在夏邑县太平乡双黄庙庄顺河小区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缑金翠发生事故,造成缑金翠受伤后于6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练习1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2014年7月5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看,缑金翠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缑金翠与被上诉人王练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王练习已赔偿受害人家人120000元。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练习2013年7月3日,就涉案车辆在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所投保的交强险,根据被上诉人王练习诉请的110000元,判决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王练习承担保险责任110000元正确。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缑金翠的死亡,是别的原因造成死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