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丽,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韩杰、朱向南(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露,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田坤(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丽、杨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王春丽于2014年4月9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统一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新华,被上诉人王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朱向南,被上诉人杨露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日,杨露与统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杨露为统一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25日上午,杨露在统一公司存货地夏邑繁荣副食领取货物后,驾驶送货三轮电动车为客户送货,约9时许,其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县府路东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春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春丽受伤,王春丽遂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手舟骨骨折。王春丽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9226.22元。事故发生后,杨露即电话告知了统一公司,统一公司派人与杨露一起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为王春丽押款3750元。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5日9时许,杨露驾驶本公司送货三轮电动车沿上述路线行驶到上述地点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王春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春丽受伤。案发后,双方未报案,当天下午2点,王春丽丈夫报案。此案经本单位调查取证,由于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2013年11月29日,王春丽经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春丽的左手部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参考意见:王春丽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王春丽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王春丽有长女李紫薇,2000年10月25日出生;次女李紫晴,2002年9月18日出生;三女李满婷,2002年9月18日出生;长子李远鑫,2009年4月18日出生。 原审认为,王春丽与杨露各自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双方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王春丽在事故中受伤,王春丽和杨露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王春丽和杨露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杨露在与王春丽发生事故时,系统一公司的员工,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与王春丽发生事故,统一公司应当对王春丽承担赔偿责任。王春丽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26226.22元;误工费以三个月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570元(3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8475.34元×20年×21%);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李紫薇、李紫晴、李满婷、李远鑫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0元(5627.73元×33年×21%÷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以上合计86367.64元,统一公司应当赔偿王春丽43183.82元。本次事故致王春丽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王春丽请求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王春丽在诉状中书写杨露的身份证号码与杨露出具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杨露认可与王春丽发生事故,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故应以杨露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为依据。杨露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是正常行驶,并没有撞伤王春丽的理由不能成立。统一公司辩称,杨露与统一公司没有关系,其不应对王春丽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统一公司赔偿王春丽48183.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王春丽负担700元,统一公司负担1200元。 上诉人统一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未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杨露为侵权人。二、原审认定杨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三、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0元,此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而在最后计算时未予减除,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春丽、杨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露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以及是否系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露是否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夏交公认字(2013)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3年8月25日9时许,杨露驾驶本公司送货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涉案地点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王春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春丽受伤。原审认定杨露为侵权人并无不当。关于杨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2013年4月1日,杨露与统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杨露在原审提交的出库单能够证明2013年8月25日上午,杨露在统一公司存货地夏邑繁荣副食领取货物后为客户送货的事实,上诉人称杨露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审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5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是与原计算的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相加,而非被吸收,原审认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据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统一公司派人与杨露一起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为王春丽押款3750元,原审未予在赔偿款内扣除不当。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春丽向本院出具保证书,对统一公司已支付3750元予以认可,保证不再申请执行已支付的3750元,本院对此问题不再更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玉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