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陈合立、杨军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合立,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合立,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方,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合立、杨军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合立、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伟,被上诉人孟庆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孟庆方与案外人司胜连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孟庆方租赁司胜连的土地16亩,租期15年(从2003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在租赁期间,孟庆方前三年不支付租金,三年后每年每亩给付司胜连小麦800斤,并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孟庆方与陈合立使用该土地合伙经营化工厂,之后因经营不善,孟庆方退伙。孟庆方退伙后,陈合立、杨军继续利用涉案土地经营焦炭烧炼窑,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后来,该宗土地因夏邑县扶贫办帮扶该村搞文化新村整体推进建设被占去绝大部分。
2010年,司胜连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孟庆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孟庆方、陈合立、杨军给付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的租赁费小麦51200斤。该案经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孟庆方不服提起上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解除司胜连与孟庆方的土地租赁协议,由孟庆方给付司胜连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的租赁费小麦25600公斤,驳回司胜连对陈合立、杨军的诉讼请求。孟庆方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并认为孟庆方可向陈合立、杨军另行主张权利。
2013年12月3日,司胜连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夏法执字第479号、第47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孟庆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兴义市分行瑞金路分理处的存款19200元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夏邑县支行的存款1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孟庆方租赁司胜连的土地,并与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在租赁期间,陈合立与杨军使用该宗土地生产经营,孟庆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孟庆方与杨军、陈合立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转租合同关系。杨军、陈合立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孟庆方要求陈合立、杨军按原租赁协议的规定支付租赁费小麦12800公斤,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司胜连与孟庆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诉讼终结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力,目前孟庆方是否对司胜连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影响其向陈合立、杨军主张租赁费的权利,陈合立、杨军以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陈合立、杨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孟庆方租赁费12800公斤小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合立、杨军负担。
上诉人陈合立、杨军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与本案事实不符。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闫金会、付玉军,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孟庆方的原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孟庆方答辩称: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闫金会、付玉军参加诉讼正确,该二人与本案无关,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陈合立、杨军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的土地时间是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且被生效的判决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追加闫金会、付玉军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折合小麦12800公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陈合立、杨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EMS快递单一份;2、快递查询单一份;3、申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陈合立、杨军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217号判决,已经提起申诉,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孟庆方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上诉人虽对(2013)商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提起申诉,但没有提交中止该判决执行的裁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于法无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合立、杨军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闫金会、付玉军是本案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闫金会、付玉军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准许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陈合立、杨军已实际使用涉案被上诉人孟庆方租赁的土地时间是2006年至2008年。本案原审证人司胜连出庭作证,又证明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的时间大概是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其证言客观真实,该出庭证言,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正确。参照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2800公斤小麦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合立、杨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