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富,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啟明,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受害人陈宗银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成元,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德珍,女,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受害人陈宗银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洪书,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双,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系受害人陈宗银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绍余,云南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雨,女,200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张祖双长女。 法定代理人张祖双,基本情况同上。系魏雨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娟,女,201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祖双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张祖双,基本情况同上。系魏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世民,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陈宗富因与被上诉人陈啟明、阮德珍、张祖双、魏雨、魏娟、丁世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啟明、阮德珍、张祖双、魏雨、魏娟于2014年4月2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宗富、丁世民共同赔偿陈宗银丧葬费17101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383.82元,赡养费65417.82元,交通费2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的相关费用50000元,差旅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726847.22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陈宗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宗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被上诉人陈啟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元,被上诉人阮德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书,被上诉人张祖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余,被上诉人丁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夏邑县金尼新型材料厂以丁世民之名与雄县以勒镇团树村民委员会团树村民小组以陈宗富之名签订大窑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陈宗富每生产一块成品砖,丁世民付给陈宗富工费4分6厘,每月20号结账,30号发工资,陈宗富负责装、出、码、糊、清场、散煤,并规定了日常的工作秩序及处罚标准,合同签订后,陈宗富外出承包其它窑厂,按照合同的要求窑厂的管理由陈宗富之妻邵大飞负责,其劳作所用的拉砖架子车等使用工具由陈宗富自备。陈宗银(死者)系陈宗富的乡邻。2014年3月9日陈宗银被陈宗富招至丁世民的窑厂内,陈宗银被陈宗福安排从事陈宗富所承包的窑厂出砖工作。2014年3月21日陈宗银在出窑拉砖时感到不适倒地,随被同班作业的工友告诉丁世民,被丁世民用车送往医院并拨打120急救,途中被急救车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陈宗银属猝死。 另查明,陈啟明、阮德玲系死者陈宗银的父母,陈啟明1946年3月14日出生,阮德珍1947年9月3日出生。张祖双生育长子魏雨5岁,2009年4月7日出生,长女魏娟2012年1月8日出生,陈啟明、阮德珍生有两子四女,陈宗银属猝死,陈啟明、阮德珍、张祖双、魏雨、魏娟均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陈宗银系陈宗富所雇佣的工人,其工作由陈宗富与其妻邵大飞安排,由于雇主陈宗福给雇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陈宗银在劳务中死亡,故陈宗富作为雇主应对陈宗银的死亡后果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因陈宗银系猝死,其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由陈宗银承担60%为宜;丁世民以夏邑县金尼新型材料厂的名义与陈宗富以雄县以勒镇团树村民委员会团树村民小组的名义(实际个人承包)签订的大窑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丁世民虽作为窑厂厂主,但已将窑厂承包给陈宗富,陈宗富对所雇工人直接负责工作安排,丁世民对陈宗富所雇工人不进行管理,丁世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陈啟明、阮德珍、张祖双、魏雨、魏娟对丁世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对陈啟明、阮德珍、张祖双、魏雨、魏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非营利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啟明1946年3月14日出生,生有二子四女,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2年为11255.46元(5627.73元×12年÷6);阮德珍1947年9月3日出生,计算13年为12193.42元(5627.73元/年×13年÷6);张祖双长子魏雨5岁,长女魏娟2岁,农业户口,两人需抚养29年。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抚养费为81602.08元(5627.73元/年×29年÷2)。4、差旅费、交通费,是为处理死者陈宗银一事支付的相关费用,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5、伙食补助费,因陈宗银属猝死,酌情给予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合计294686.76元。由陈宗富承担40%为1178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酌定为24000元。赔偿数额共计为1418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宗富赔偿陈啟明、阮德珍、张祖双、魏雨、魏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4187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啟明、阮德珍、张祖双、魏雨、魏娟对丁世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啟明、阮德珍、张祖双、魏雨、魏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陈啟明、阮德珍、张祖双、魏雨、魏娟负担6670元,陈宗富负担4400元。 上诉人陈宗富不服原判,上诉称:虽然丁世民将砖窑承包给上诉人的主要证据是承包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看,上诉人与丁世民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丁世民并未将窑厂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和陈宗银一样是丁世民雇佣的工人,并不是陈宗银的雇主。另外上诉人也不是侵权人,陈宗银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对陈宗银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啟明、阮德珍、张祖双、魏雨、魏娟答辩称:陈宗银猝死的原因至今尚未弄清,原审认定陈宗银系猝死,其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的没有依据,而且认定陈宗银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丁世民系砖厂的受益人,与陈宗富系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人,该案应由丁世民、陈宗富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丁世民、陈宗富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丁世民答辩称:窑厂承包给了陈宗富,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陈宗富发放,丁世民与陈宗银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陈宗银是否系上诉人的雇佣人员,上诉人对陈宗银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世民虽系窑厂厂主,但已将窑厂承包给了上诉人陈宗富,有双方签订的大窑承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丁世民对该窑厂不进行直接管理。而陈宗银作为该窑厂的工人,接受上诉人陈宗富与其妻邵大飞的指示、监督和管理,并由上诉人陈宗富支付陈宗银工资,以上事实有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丁世民的委托代理人对同在窑厂的工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陈宗富与陈宗银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现陈宗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死,作为雇主的上诉人陈宗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宗富上诉称与陈宗银并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陈宗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