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素华(曾用名随艳玲),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店军,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随素华与被上诉人刘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随素华于2014年2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随素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上诉人刘店军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夏邑县会亭镇王厂村随素华和其丈夫陈好贤晚上七点多来到本村村书记刘克显家中调解其与本村村民刘店军宅基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随素华被刘店军用手打了几巴掌,刘店军的儿子刘凯强用巴掌打了随素华的头部和耳部,刘店军的女儿用脚踢了随素华几脚。随素华受伤后于2014年2月2日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颅外伤综合症、头部软组织损伤,L4-5腰椎间盘膨出,2014年2月10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4443.11元。随素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43.11元、误工费935.91元(103.99元/天×9天)、护理费935.91元(103.99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店军与随素华发生争执过程中,刘店军及其他人致随素华受伤,此事实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刘店军与其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随素华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随素华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随素华要求刘店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随素华的合理损失刘店军应予赔偿。 随素华要求的医疗费4443.11元,有票据为证,客观真实。随素华受伤住院9天,其要求的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即为360元(40元/天×9天)。随素华系农业户口,其要求的误工费应为270元(30元/天×9天)。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询问,随素华陈述刘店军只是打了其两巴掌,并没有涉及腰部受伤,随素华提交一份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随素华腰4-5椎间盘膨出,构成十级伤残”,此伤残鉴定意见书与刘店军关联性较小,因此随素华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店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98.11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店军赔偿随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5298.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随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店军负担120元,由随素华负担1180元。 上诉人随素华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随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酌情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上诉人刘店军答辩称:上诉人椎间盘突出与被上诉人的打击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是认定有一定的关联性,而是认为关联性较小,刘店军认为没有一点关联性。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店军及其子女致随素华受伤,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素华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随素华要求刘店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随素华的合理损失刘店军应予赔偿。上诉人随素华上诉称其腰椎间盘突出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理由,经查,随素华受伤后医院检查显示左侧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腰4-5椎间盘膨出。腰椎间盘膨出是腰椎退行性改变的表现,随素华腰部虽评为伤残,但不能说明与本次外伤的关系。故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支持。上诉人随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随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随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