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生,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运华,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菊,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系被上诉人罗运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长生与被上诉人罗运华、马秀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马长生于2013年5月1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运华、马秀菊返还其宅基地并赔偿房屋损失1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马长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马长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闫克礼,被上诉人罗运华、马秀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马长生与马秀菊系堂兄妹关系,涉案争议的土地由其祖辈置业所得,发生本案争议时由马秀菊、罗运华夫妇居住使用,该宗地上的房屋系由罗运华、马秀菊于上世纪90年代翻建,双方认可并无他人曾对该房屋主张产权。马秀菊、罗运华在与争议土地相邻的南侧也有住房,现也由其居住使用,该住房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均属罗运华、马秀菊,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且罗运华、马秀菊提交了其持有的南侧房地产的权属证书。罗运华、马秀菊的房产证显示,该房屋的北邻为“房产屋”,即双方庭审中共同认可的产权属于原夏邑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房屋。对于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由罗运华、马秀菊于90年代翻建为现有住房,马长生主张系其分得祖上房产后自建房屋并居住一段时间后闲置,罗运华、马秀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住房而翻建的,并且罗运华、马秀菊在得到马长生口头允许其可借用的当时已向马长生承诺土地随要随还、赔偿原住房损失;马秀菊则主张争议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曾因其父系地主成份而被政府没收,后其父向原房产所按照当时的政策购买后又转让给她而取得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马长生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罗运华、马秀菊返还争议土地,赔偿拆除原住房造成的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马长生诉讼主张北侧的土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只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无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且马长生提交的证人证言与罗运华、马秀菊提交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据以确定待证事实的唯一性,该院因此无法认定马长生对于争议土地享有物权。马长生在所依据的物权归属基础事实尚无证据证明成立的情况下,起诉罗运华、马秀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马长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长生负担。 上诉人马长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马长生系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利害关系人,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二、马长生取得涉案宅基地系基于继承、分家所得,有分家协议,可以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罗运华、马秀菊占为己有,侵犯了马长生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运华、马秀菊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马长生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马长生要求被上诉人罗运华、马秀菊返还宅基地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罗运华、马秀菊提供两份证据:1、夏邑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土地自1991年就是国有土地了。2、夏邑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罗运华、马秀菊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目的:涉案房地产是被上诉人罗运华、马秀菊的。上诉人马长生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运华、马秀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马长生与被上诉人罗运华、马秀菊因涉案宅基地权属产生争议,但其双方均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书,马长生在所依据的物权归属基础事实尚无证据证明成立的情况下,起诉罗运华、马秀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马长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