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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等与被上诉人白本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马艳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本朝,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系死者白世豪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玲,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11时50分,司机张满意驾驶豫N76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金沙大桥南侧坡道上,推司机李学林驾驶的豫N68093/豫ND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之间的枕木折断致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退,将两车之间扶枕木的施工人员白世豪挤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白本朝、李艳玲起诉至该院。另查明豫N76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任桂齐,该车在中国财险柘城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豫N68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飞达公司,该车在中国财险商丘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挂车豫ND796登记车主为展翔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司机张满意、李学林驾驶机动车在坡道上推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交警队认定张满意与李学林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任桂齐、飞达公司、展翔公司应当向白本朝、李艳玲赔偿因白世豪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豫ND796号挂车,由于其为附着车,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其相对主车即豫N68093牵引车应承担较少的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6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1);3、营养费10元(10×1);4、护理费100元(50×1×2);5、丧葬费18979元(37958÷2);6、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4821.98×20÷2=148219.8元);7、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77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险柘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白本朝、李艳玲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白本朝、李艳玲赔付218731.5元(677463-120000-120000=437463元,437463×50%=218731.5元),合计338731.5元,以冲抵任桂齐对白本朝、李艳玲的赔偿;二、中国财险商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白本朝、李艳玲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白本朝、李艳玲赔付174985元(677463-120000-120000=437463元,437463×40%=174985元),合计294985元,以冲抵飞达公司对白本朝、李艳玲的赔偿;三、展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白本朝、李艳玲赔偿43746元(677463-120000-120000=437463元,437463×10%=43746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任桂齐负担5250元,飞达公司负担2625元,展翔公司负担2625元。

上诉人中国财险柘城公司、中国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综合评定,仅凭现有证据法院不应认定白本朝丧失劳动能力。二、一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错误。本案死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0元,应由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进行分担,应各自承担1105元,再加上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每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自承担111105元而不是120000元。上诉人中国财险柘城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中国财险柘城公司共计向被上诉人赔偿264622元。中国财险商丘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中国财险商丘公司共计向被上诉人赔偿233918.6元。

上诉人展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豫ND796号挂车在事故中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一定责任是错误的。挂车与牵引车的责任是不可分割的,一审法院将两辆连接使用的车辆事故责任分担于法无据。二、发生事故的豫N68093号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国财险商丘公司投有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的赔偿额扣除交强险赔付责任和和原审被告承担的责任后,完全在中国财险商丘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应由其承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白本朝、李艳玲对上诉人展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由上诉人中国财险商丘公司承担赔偿金43746元。

被上诉人白本朝、李艳玲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被上诉人白本朝自2010年患肝癌等重大疾病,肝癌患者丧失劳动能力众所周知,无需再提供劳动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证实。二、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误。本次事故死者无责,损失数额也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一审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后,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并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展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被告任桂齐及飞达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数额的认定及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展翔公司赔偿4374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本朝自2010年患肝癌等重大疾病,多次手术治疗,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县医疗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大病慢性病证等证明。肝癌患者丧失劳动能力应为一般公民所能认知的事实,无需再提供劳动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白本朝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承担120000元的问题,本案死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04.49元,应由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进行分担,应各自承担1102元,再加上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每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自承担111102元。原审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承担120000元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展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豫ND796号挂车的责任与豫N68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责任是不可分割的,事故的发生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产生的,将两辆连接使用的车辆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于法无据。驾驶员李学林的过错行为同时表现在主、挂车上,同一驾驶员在同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亦无法分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定豫ND796号挂车在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不当。飞达公司与展翔公司应在主挂车所应共同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白本朝、李艳玲赔付1111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白本朝、李艳玲赔付227629.5元(677463-111102-111102=455259元,455259×50%=227629.5元),合计338731.5元,以冲抵原审被告任桂齐对被上诉人白本朝、李艳玲的赔偿;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白本朝、李艳玲赔付1111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白本朝、李艳玲赔付227629.5元(677463-111102-111102=455259元,455259×50%=227629.5元),合计338731.5元,以冲抵原审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被上诉人白本朝、李艳玲的赔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0元,任桂齐负担5250元,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