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满想,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连,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彭洪礼,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上诉人彭满想因与被上诉人陈英莲、彭洪礼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满想及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上诉人陈英莲及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原审被告彭洪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份,彭洪礼在骆集乡彭楼村兴建一栋二层楼住宅,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彭满想进行施工,陈英连是彭满想自己组建的建筑队的施工人员,由彭满想支付陈英连工资。2011年8月29日上午9时左右,陈英莲在骆集乡彭楼村施工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腰部及左手腕部,致使陈英莲左尺骨远端粉脆性骨折、腰部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后分别在夏邑县陈桥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及砀山王集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1640元。2012年6月25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英莲的损伤已达七级伤残,2012年9月21日,彭满想对陈英莲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陈英连目前的畸形愈合伤情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12月5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英莲损伤为七级伤残,对于第二项鉴定要求根据送检材料所阅,无法对第二项进行法医学鉴定。陈英莲在治疗期间,彭满想已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后陈英莲、彭满想之间就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陈英莲之妻代陈英莲和彭满想签订的赔偿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签订协议时陈英莲之妻并不知道陈英莲的伤情达到何种程度,与陈英莲受伤并构成伤残的情况相比,该协议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彭满想雇佣陈英连等人在工地上干活,约定给付报酬,陈英莲、彭满想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英莲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知道在高处施工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在劳务工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彭满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由于未为陈英莲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施工管理者应尽的管理责任,致使陈英莲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彭满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彭满想对陈英莲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陈英莲方应自负30%的责任。彭满想承建彭洪礼的二层楼房住宅,实际上彭满想、彭洪礼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满想作为个体工匠,虽未依法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但彭满想客观上已在夏邑县境内从事建筑施工多年,拥有相关设备和技能,其建房经验和技术能力已经得到房主及建房工人的普遍认可。彭洪礼将其居住的房屋建盖工程承包给彭满想施工,已尽到合理的选任和注意义务,且房主彭洪礼在建房方面也没有指示上过失。故作为房主的彭洪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英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陈英莲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1640元,该项费用系陈英莲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陈英连系农村居民,陈英莲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104天(14天+90天),陈英莲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104天=2414.89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14天=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陈英莲住院14天,共计4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4天,共计140元;陈英莲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陈英莲的损伤为七级伤残,陈英莲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40%×20=67802.72元。关于评残费700元,系陈英莲因涉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视陈英莲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该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200元。综上,陈英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3737.61元。结合彭满想应负责任的情况,彭满想应当对陈英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616.33元。陈英莲构成七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陈英莲的损失合计为63616.33元,扣除彭满想已给付陈英莲医疗费7000元,彭满想应赔偿陈英莲各项损失共计56616.33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陈英连与彭满想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彭满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陈英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16.33元;三、驳回陈英莲对彭洪礼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彭满想负担(陈英莲起诉时未预交)。 上诉人彭满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该撤销。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在2011年9月29日,陈英莲、彭满想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同时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上诉人认为,一审并没有“依法”撤销。因为可撤销合同必须在一年内行驶撤销权,这一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29日,行使撤销权应在2012年9月29日前行使。即使按照知道伤残时间2012年12月5日计算,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如果不行使撤销权也不应撤销该协议,事实上陈英莲本次起诉在2014年4月1日,同样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该协议不知道依据何法律。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英莲答辩称:1、陈英莲受伤事实清楚,无过错。原审被告彭洪礼自建楼房,将建筑活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彭满想,在施工过程中,陈英莲在二楼站着往彭满想开的吊车上挂钢丝绳,彭满想突然上升吊车,把陈英莲拐倒,从二楼摔到楼下。由于陈英莲经济困难,陈英莲的妻子无奈与彭满想签订7000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陈英莲的伤情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2012年12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陈英莲构成七级伤残。被上诉人陈英莲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彭满想赔偿,不超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洪礼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2、原审判决上诉人彭满想赔偿被上诉人陈英莲各项损失共计56616.3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8月29日9时,被上诉人陈英莲,在跟上诉人彭满想干活过程中受伤。2011年9月29日被上诉人陈英莲的妻子李玉玲与上诉人彭满想达成赔偿协议,彭满想一次性支付陈英莲现金7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彭满想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登记进行鉴定,2012年6月25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陈英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腕关节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七级伤残。2012年7月15日,被上诉人陈英莲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彭满想赔偿各项费用92924.24元,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12年11月2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英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2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英莲高坠落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桡骨远端骨折局部骨质畸形愈合致腕关节活动度未达到功能位;左侧三根肋骨骨折;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七级伤残。2013年11月6日,陈英莲因没有缴纳起诉费,陈英莲撤回起诉。2014年4月1日陈英莲再次起诉。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协议之后至本案诉前超过一年的时间里,既未对上述协议确定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方式履行债务。从(2012)夏民初字第1960号卷宗看,被上诉人陈英莲自2011年8月29日9时在上诉人彭满想受雇佣期间摔伤,2011年9月29日被上诉人陈英莲的妻子李玉玲与上诉人彭满想达成赔偿协议,彭满想一次性支付陈英莲现金7000元。对该7000元的赔偿额被上诉人陈英莲自2012年6月已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7月15日委托律师书写起诉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赔偿数额。被上诉人陈英莲在法定的1年期间内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上诉人彭满想变更赔偿数额,按被上诉人陈英莲的实际伤残等级计算赔偿费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不超过除斥期间。上诉人彭满想2011年9月29日与被上诉人的妻子李玉玲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陈英莲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上诉人彭满想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陈英莲主张撤销权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彭满想赔偿被上诉人陈英莲56616.3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彭满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