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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淑静,原审被告邵言超、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静(曾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静(曾用名陈书静),女,200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孙秀英,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淑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言超,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家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淑静,原审被告邵言超、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淑静于2014年5月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邵言超、经纬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该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赵亚,原审被告邵言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11时40分左右,邵言超驾驶豫N56537号货车沿永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高庄镇棉厂路口东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陈国峰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时,因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将其刮倒,致陈国峰当场死亡,电动两轮车乘车人陈淑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言超负全部责任,陈国峰、陈淑静无责任。陈淑静受伤后即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原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⑴急性重症复合伤;⑵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⑶左侧颞枕骨骨折;⑷双肺挫伤;⑸右侧气胸;⑹双上肢重度碾压伤;⑺双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⑻右侧脑脊液耳漏;⑼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⑽全身多处皮肤擦伤;⑾右顶部头皮下血肿;⑿左侧肱骨骨折;⒀蛛网膜下腔出血;⒁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133天,花医疗费91822.42元,陈淑静住院期间前90天需两人护理,之后43天需一人护理。陈淑静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陈淑静面部外伤性瘢痕达面部2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腕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豫N56537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邵言超,登记车主为经纬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陈国峰死亡,其近亲属向该院主张相应赔偿责任,在该诉讼中经权利人要求,该院给陈淑静保留有5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56537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95277.07元,尚余304722.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言超驾驶豫N56537号货车与陈国峰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淑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言超负全部责任,陈淑静无责任。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陈淑静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该院经核算,陈淑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18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3990元)、营养费1330元(10元/天×133天=1330元)、护理费8920元(40元/天×90天×2+40元/天×43天=8920元)、残疾赔偿金88144元(8475.34元/年×(50%+2%)×20年=8814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共计223096.42元。
鉴于肇事豫N56537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交强险预留有50000元的赔偿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陈淑静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由于豫N56537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陈淑静的上述损失已经能够足额赔偿,故该院对陈淑静要求本案的直接侵权人邵言超以及登记车主经纬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56537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淑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096.4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淑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陈淑静的法定代理人孙秀英承担540元,邵言超承担45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邵言超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且按病历及照片,陈淑静脸部实际疤痕面积达不到20%,侧面部位不属于脸部,应予重新鉴定。二、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河南省精神抚慰金赔付标准,一个伤残登记最高为5000元。三、医疗费为9万多元,被上诉人未提供实际损失项目及医疗清单,应按照保险条例直接扣除非医保,一般情况下为20%。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10000元。
被上诉人陈淑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邵言超、经纬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及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从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内容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投保的事实真实。从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看,该鉴定系诉前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从所附受害人陈淑静照片看,脸部伤残程度严重,右腕部伤残情况明显,从原审庭审笔录看,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给予5日时间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从原审卷宗材料未发现5日后上诉人存在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对于脸部损害是否超过20%的问题,有专业结论,从照片中亦可有直观的认识,非简单的陈述所能否定和推翻。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程序是合法的,并无不当。二、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看,事故共造成受害人陈淑静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案受害人陈淑静系年仅十周岁的女孩,脸部瘢痕构成六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案情实际作出的精神抚慰金28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三、从原审庭审笔录内容看,对非医保用药问题,当原审法官问到:“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明确回答:“不申请。”医疗用药是医院根据患者伤情采取的必要的医疗行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用药存在不当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医疗票据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