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马鹏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辉,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彭辉于2014年6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华人寿商丘公司支付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夏民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新华人寿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磊、张丽,被上诉人彭辉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9日,彭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就诊,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2010年7月13日,彭辉与新华人寿商丘公司签订一份645V2.5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为年缴4820元,且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并缴纳保险费6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单号:883694349760。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彭辉。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30年7月13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保险条款5.4.24对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释义为: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2010年6月9日,彭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经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慢性期)。彭辉投保后,每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新华人寿商丘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新华人寿商丘公司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故意隐瞒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的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彭辉的申请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彭辉与新华人寿商丘公司签订645V2.5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且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新华人寿商丘公司辩称,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带病投保,并且新华人寿商丘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信息及病历证明彭辉故意隐瞒病情,没有向其告知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进行过治疗的告知义务,该事实足以影响新华人寿商丘公司决定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新华人寿商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彭辉与新华人寿商丘公司自2010年7月14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已达四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合同,故新华人寿商丘公司辩称不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依法不成立,因此彭辉要求新华人寿商丘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新华人寿商丘公司给付彭辉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新华人寿商丘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华人寿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其之前的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明显故意隐瞒,属于带病投保,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患病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并非保险意义上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彭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彭辉答辩称:被上诉人彭辉是司机,不是医生。在病情确诊后,也通知了上诉人的业务员,但上诉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已经超过两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彭辉带病投保,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华人寿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辉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彭辉虽然在投保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其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的事实,但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超过两年,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新华人寿商丘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新华人寿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