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东,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沙,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庆东因与被上诉人潘丽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潘丽沙于2013年12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曹庆东给付3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曹庆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庆东的委托代理人赵亚,被上诉人潘丽沙的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初,潘丽沙用个人拥有的车辆为曹庆东运送煤矸石。2013年1月21日,双方通过结算,潘丽沙共为曹庆东运送煤矸石73车,计2946吨,每吨运费17元,合计运费47100元,曹庆东已付运费13900元,尚欠33500元,并有曹庆东书写的欠条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曹庆东欠潘丽沙运费33500元,有曹庆东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丽沙要求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曹庆东辩称潘丽沙尚欠其货款,应与运费予以冲抵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采纳,曹庆东可与潘丽沙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曹庆东给付潘丽沙运费款335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曹庆东承担。 上诉人曹庆东不服原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潘丽沙的丈夫李刚对上诉人负有债务,与本案的债务关系种类、性质相同,且都已到期,根据《合同法》第99条之规定,应予抵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潘丽沙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李刚欠其煤矸石款属于买卖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不真实,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二者不能抵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丽沙主张上诉人曹庆东欠其运费33500元,原审中提交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上诉人曹庆东亦予以认可,原审判决适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庆东主张被上诉人的丈夫李刚欠其煤矸石款,二者应予以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种类不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潘丽莎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曹庆东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曹庆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曹庆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