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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一秋与被上诉人宫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一秋,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军,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戚文英,女,1973年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一秋,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军,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戚文英,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宫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一秋与被上诉人宫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宫军于2014年3月28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蔡一秋返还不当得利款37.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蔡一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一秋、被上诉人宫军的委托代理人戚文英、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4日,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上发出拍卖公告,内容为“受有关单位委托,我公司将于2012年8月13日上午9时在公司会议室公开拍卖永城市西城区淮海东路路南6间门面,建筑面积198平方米。有意竞买者请带身份证及保证金50万元,于8月10日下午5点前到我公司办理竞买手续,竞买不成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2012年8月6日,宫军(委托人)与蔡一秋(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蔡一秋(身份证号41232819730823013X)作为我的代理人,参加竞买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北淮海路菜市街东侧一楼门面房屋”。2012年8月11日蔡一秋收到宫军购房款55万元,同月15日,宫军向蔡一秋的账户存款10万元,另蔡一秋给宫军发手机短信,内容为“这段时间我没空闲,下周有时间,剩余一万元的收据等回去给你补”。2012年4月2日蔡一秋收到蒋静代宫军交的购房款3万元。2012年8月12日,蔡一秋代宫军(竞买人、乙方)与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甲方)签订竞买合同,约定:1.甲方定于2012年8月13日上午9时,在公司会议室举行拍卖会,拍卖永城市淮海东路路南6间门面,建筑面积198平方米……。2012年8月13日蔡一秋代宫军与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价款30万元,佣金数额:成交价5%为1.5万元。同日蔡一秋通过银行卡转账向班义舟的账户转入3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宫军委托蔡一秋参与竞拍涉案的门面房屋,接收宫军购房款69万元,成交价为30万元,佣金1.5万元,合计31.5万元,蔡一秋多收取宫军37.5万元没有退还,拒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宫军要求蔡一秋返还及从2012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蔡一秋辩称,与宫军达成口头协议,无论多少钱拍得房屋,宫军要买就给65万元及已经缴纳税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蔡一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宫军购房款37.5万元,并支付该购房款的银行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蔡一秋负担。
上诉人蔡一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69万元是错误的。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收取代理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宫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多收取被上诉人37.5万元购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刘选举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实际收到5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一审已经出示并质证且不真实,二审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相悖,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在该案二审作为证人出庭亦为证明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约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但没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应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继续占有被上诉人剩余的37.5万元购房款没有合法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蔡一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上诉人蔡一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