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青,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存青与被上诉人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以下简称夏邑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张存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张存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刘冬,被上诉人夏邑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存青于2004年4月起在夏邑电力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22日与时升公司签订为期十个月的短期用工协议,转至时升公司工作。张存青先后所在的夏邑电力公司和时升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本院关于张存青起诉时升公司劳动争议案的(2012)商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存青自2011年3月22日起与时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张存青先后所在的两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没有与张存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存青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张存青与其他职工共14人于2011年8月8日提出《关于要求补交14人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报告》,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足额交清单位应给个人上交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同日,夏邑电力公司人资部作出《就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办理劳动保险问题答复意见》和《关于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意见的答复》,告知张存青,鉴于其临时用工身份,公司所在的主管局无权办理其要求的事项;告知其如果符合用工条件,可于即日起5日内到公司人力部报名填写劳动用工申请表、身体体检表等手续,按照有关程序在双方自愿原则上签订定期劳动用工合同,办理不低于主管局农电工同等待遇的社会保险,逾期不报名则视为自动放弃。张存青没有按照上述答复意见报名填表,而以时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将张存青在两个用人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即自1993年3月至2011年7月,要求时升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32000元及滞纳金6000元、医疗保险费2280元、支付双倍工资26400元、支付赔偿金57600元、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25380元。张存青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后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506号终审判决,判令时升公司为张存青缴纳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以及已经产生的滞纳金,部分支持了张存青诉讼请求的加班劳动报酬,对张存青的其他诉讼主张和请求,未予支持。2012年7月24日,张存青以夏邑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其与夏邑电力公司自1993年3月开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夏邑电力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夏劳仲案字(2012)12号仲裁裁决,认定张存青与夏邑电力公司自2004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夏邑电力公司应为张存青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对张存青申请的双倍工资、加班、节假日工资以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对张存青申请的赔偿金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系由夏邑电力公司违法解除与张存青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不予支持。张存青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夏邑电力公司否认其与张存青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张存青提交的《二OO四年零星工作汇总表》,显示张存青于2004年4月即开始为夏邑电力公司工作,夏邑电力公司未举证否定该书证的真实性,应由夏邑电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夏邑电力公司负责值班的施工队长记录的派工记录本,也显示张存青确实参与了夏邑电力公司组织的工程施工,该院据此认定自2004年4月起,张存青、夏邑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商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该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1年3月22日。对于张存青主张的其自1993年3月即为夏邑电力公司工作的事实,该院认为,夏邑电力公司制作并保管的原始派工记录和工作汇总单据,已由张存青收集为本案诉讼证据并提交,但该证据并未能够证明张存青的该项事实主张,因此无法予以采纳,不能确认该主张成立。夏邑电力公司用工期间不为张存青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张存青等14人于2011年8月8日要求夏邑电力公司承担该项义务,于法有据,夏邑电力公司不予办理的答复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据此支持张存青的该项诉讼请求,夏邑电力公司应缴纳张存青与其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张存青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不仅要求夏邑电力公司为其缴纳上述的社会保险费,另外还提出了夏邑电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存青自2011年3月22日与时升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与夏邑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张存青在与夏邑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就应知道其在夏邑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依法律可以享有的其他劳动合同权利已被侵害,依法有权请求夏邑电力公司给付或履行,但其并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该权利,至2012年7月24日申请仲裁时,明显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张存青在其《关于要求补交14人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报告》中明确表述“现为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高低压安装工作”,其在起诉时升公司的诉状中也已述及夏邑电力公司系时升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张存青明知夏邑电力公司并未注销且与时升公司分属两个企业法人的客观事实,故其关于误认为夏邑电力公司已不存在才向时升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并且张存青的所谓错误认识以及基于该认识实施的行为,并不具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固有的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张存青向其他无关的人但未向义务主体主张权利,当然不应因此引起中断仲裁时效的法律效果。张存青关于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8月8日起算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劳动争议,如果不能确认劳动争议发生的实际日期,则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仲裁时效,据此,本案应以2011年3月22日为准起算张存青的仲裁时效;张存青在《关于要求补交14人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报告》中并未提出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外的其他权利要求,该请求报告以及夏邑电力公司据此报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均不显示张存青主张了其他权利或者夏邑电力公司同意履行了其他义务,故其只能引起张存青就社会保险相关权利申请仲裁时效的中断,不可能成为中断张存青其他权利仲裁时效的事实根据,张存青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张存青诉讼中也未主张和证明其还另外存在足以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存青2011年3月22日到时升公司工作,张存青、夏邑电力公司均主张系由对方单方解除了原在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均未举证证明,该院对此没有依据可以确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事实,即不能认定夏邑电力公司主动实施了解除与张存青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更无从评价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故对张存青请求夏邑电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夏邑电力公司为张存青缴纳2005年1月2011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邑电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存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要求夏邑电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加班费、节假日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2011年8月8日,张存青与夏邑电力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张存青等14人向夏邑电力公司书面申请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夏邑电力公司也作出《关于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意见的答复》明确表示同意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2日为其签订定期劳动用工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张存青认为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此时(2011年8月8日)发生劳动争议。后张存青因不服夏邑电力公司作出的答复意见,以时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8日张存青不服仲裁,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11年3月22日。在此期间,张存青一直在主张自身权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张存青主张的赔偿金是错误的。夏邑电力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意见的答复》及答复意见表述“超过规定的报名时间为自动放弃的表述”明显具有违法性。张存青已在夏邑电力公司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夏邑电力公司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予支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待遇均不予办理也是违法的。三、张存青自1993年3月份开始在夏邑电力公司工作,其于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工作票、工作记录能证明其与夏邑电力公司自1993年就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其自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与夏邑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片面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1993年8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夏邑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存青要求被上诉人夏邑电力公司为其缴纳自1993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张存青要求被上诉人夏邑电力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赔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夏邑电力公司虽否认其与张存青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从张存青原审中提交的《二〇〇四年零星工作汇总表》看,张存青于2004年4月即开始为夏邑电力公司工作,且夏邑电力公司负责值班的施工队长记录的派工记录本,也显示张存青确实参与了夏邑电力公司组织的工程施工,据此可认定自2004年4月起,张存青、夏邑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已生效的(2012)商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该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1年3月22日。对于张存青主张的其自1993年3月即为夏邑电力公司工作的事实,张存青举证的夏邑电力公司制作并保管的原始派工记录和工作汇总单据,并不能证明张存青的该项事实主张成立。夏邑电力公司用工期间未给张存青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合法律规定,故夏邑电力公司依法应缴纳张存青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张存青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不仅要求夏邑电力公司为其缴纳上述的社会保险费,另外还提出了夏邑电力公司为其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加班、节假日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存青自2011年3月22日与时升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与夏邑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此时张存青就应知道其在夏邑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及其依据法律可享有的其他劳动合同权利已被侵害,依法有权请求给付或履行,但其并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该权利,至2012年7月24日申请仲裁时,明显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张存青上诉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应予中断,但在其《关于要求补交14人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报告》中明确表述“现为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高低压安装工作”,其在起诉时升公司的诉状中也已述及夏邑电力公司系时升公司的股东之一,张存青明知夏邑电力公司并未注销且与时升公司分属两个企业法人的客观事实,故其关于误认为夏邑电力公司已不存在才向时升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张存青向时升公司主张权利但未向作为义务主体的夏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因此引起中断仲裁时效的法律效果。至于张存青关于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8月8日起算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劳动争议,如果不能确认劳动争议发生的实际日期,则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仲裁时效,据此,本案应以2011年3月22日为准起算张存青的仲裁时效;张存青在《关于要求补交14人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报告》中并未提出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外的其他权利要求,该请求报告以及夏邑电力公司据此报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均不显示张存青主张了其他权利或者夏邑电力公司同意履行了其他义务,故其只能引起张存青就社会保险相关权利申请仲裁时效的中断,不能成为中断张存青其他权利仲裁时效的事实根据。张存青2011年3月22日到时升公司工作,张存青、夏邑电力公司均主张系由对方单方解除了原在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均未举证证明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事实,故对张存青请求夏邑电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存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