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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广因与被上诉人李广风、李冬青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风,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风,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青,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风,男,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李广因与被上诉人李广风、李冬青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广风、李冬青于2014年3月1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李广领取的抚恤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广负担。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李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被上诉人李广风,被上诉人李冬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广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广风、李冬青与李广系兄弟关系,其祖父李孟云生前系杨集镇政府退休干部,2013年农历4月3日李孟云病故,政府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04490元,该款由李广领取,现李孟云的直系亲属有大女儿李贵兰、小女儿李桂福、孙子李广、李广风、李冬青、孙女李秀菊。李广、李广风、李冬青、李秀菊的父亲李兰停于2008年已去世。因抚恤金的分割李广风、李冬青与李广发生纠纷。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不属于遗产。死者李孟云的直系亲属均可以要求分割抚恤金,李贵兰、李桂福、李秀菊均明确表示对李孟云的抚恤金不再主张权利,因此死者李孟云的抚恤金应由其孙子李广、李广风、李冬青三人分割,李广将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据为己有,明显不当。对李广称为其祖父办丧事花费四万多元,因李广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但丧葬费可参考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因李广对其祖父李孟云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李广与其祖父李孟云生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李广应当多分配,该院认为以分配剩余财产的50%为宜,李广风、李冬青两人分割剩余的50%。即李孟云死亡后共得现金109490元,减去丧葬费18979元,剩余90511元,李广应当返还李广风、李冬青剩余90511元的50%即45255.5元。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广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广风、李冬青现金45255.5元。二、驳回李广风、李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用途:法院执行款,此项必须填写)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广负担1150元、李广风、李冬青负担1150元。
上诉人李广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死者李孟云生前一直由上诉人负责其衣食住行及求医问药,上诉人尽到了全部的生养死葬义务,二被上诉人没有尽赡养义务,参照遗产的分配方式,不应分给二上诉人抚恤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广风、李冬青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死者李孟云尽到了赡养义务,死者生前身体一直很好,其工资都由上诉人支取,对于本案抚恤金,应予分割。原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广风、李冬青对李孟云的抚恤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如果享有,如何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广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高堂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广风、李冬青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被上诉人李广风、李冬青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赡养死者李孟云一年,尽到了赡养义务。
被上诉人李广风、李冬青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堂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广风在2012年赡养死者李孟云一年。2、虞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李孟云住院花费8083元,医疗费是李孟云付的,上诉人没有支付。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高堂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均没有负责人的签章,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广风、李冬青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等是复印件,没有显示付款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李孟云的抚恤金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割,上诉人李广对李孟云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被上诉人李广风、李冬青认可其仅赡养李孟云一年,应予少分,原审划分的比例适当。上诉人李广占有全部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李广风、李冬青4525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白中哲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