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新义、李满堂、李福良、李听说因与被上诉人李念、涂建平、李铁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义,男,194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堂,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义,男,194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堂,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良(曾用名李登良),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听说,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念,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建平,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刚,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新义、李满堂、李福良、李听说因与被上诉人李念、涂建平、李铁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念、涂建平、李铁刚于2014年6月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新义、李满堂、李福良、李听说拆除在公用道路上设置的障碍物,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恢复通行。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李新义、李满堂、李福良、李听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听说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司明月,被上诉人李念、涂建平、李铁刚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闫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产队时期,本组给村民规划的一条宽2.5米通往南园的生活道路,后因生活需要,李新义等人分别在路的两侧建起了住房,随着时间推移,其中李新义在涉案道路南头垒墙堵死,路的北头被李满堂、李福良、李听说建大门堵死,为此引起通行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李念等人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生产队给村民规划的生活道路,任何人无权堵塞,李新义等人对生产队规划的生活道路南北两端,垒墙、安门人为设置通行障碍物的行为,已构成了相对通行人通行权的侵害,李念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新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村民公用道路南端的砖墙。二、李满堂、李福良、李听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村民公用道路北端建造的大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新义、李满堂、李福良、李听说负担。
上诉人李新义、李满堂、李福良、李听说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仅凭一份来源不明村委的证明,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错误。涉案土地从古至今都不存在公共通道,解放前后那一片地是李新义前辈们的打麦场,后来栽树,刨掉树在上面建了房子,从来都是上诉人及家人使用,1970年前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在生产队在涉案地南口的地方打起了一条东西长2、3百米的土墙,为的是防止牲畜跑到一墙之隔南边菜地吃菜。1979年李新义扒掉土墙的一小段,在老宅基地上盖了房子,后来此房被儿子李北京扒掉,盖上现在的楼房,由李北京居住。为了安全,李北京扒掉旧墙垒了砖墙,并不是上诉人李新义垒的。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妨碍被上诉人通行错误,被上诉人三家几十年来各有通畅的宽路通行,直到大路,根本不需要在涉案地上通行。涂建平大门朝西,往北是4米宽的路,李铁刚家在李满堂南边,门朝南,面前是一条东西3米宽的路。李念大门朝北,门前便是一条路,与李铁刚使用的是一条宽敞路。三、涉案大门上诉人几家天天出出进进,根本不影响任何通行,所以无论什么情况,在北边所建的大门不需要拆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念、涂建平、李铁刚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通过南园的生活道路,有当时参与规划道路的干部及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其他道路通行问题,与本案道路无关,上诉人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争议通道是否属于公用道路。2、原审判决四上诉人自行拆除各自建造的砖墙和大门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四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李北京证明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涉案砖墙不是李新义所为,是其儿子垒的,原审判决李新义拆除砖墙错误。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村委主任罗秀兰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原审认定该证据错误。3、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是被上诉人预先写好的,然后由村委会盖公章,非村委会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非新证据,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属无效证据。证据2由于村委主任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该村委证明内容不真实,无村委主任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庭后,三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5日加盖有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公章及罗秀兰私章并有包村干部张家鑫“情况属实”签字的证明一份,从该证明内容显示该村委会就本案只认可于2014年5月21日出过一次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对证据1,从原审庭审笔录内容看,在原审法官询问李新义“墙头是你垒的吗?”李新义明确回答“是的”,该陈述属于当事人自认,且李北京系李新义之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据1达不到推翻李新义庭审自认之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对证据2,从该调查笔录内容显示,罗秀兰明确认可村委会就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给三被上诉人出过一份证明,只是在谈到争议的南北路是否是生产队规划的老路时,采取了模棱两可的陈述,但该调查笔录进一步印证了2014年5月21日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3,该份村委会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罗秀兰”三字系在一张空白稿纸上所签,形式不合法,其内容也只是说2014年5月21日证明是三被上诉人写好后,让罗秀兰盖的章,并无其他实质内容。均达不到推翻原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的目的。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依法亦不予采信。三、庭后三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一个2014年11月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基于四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采信基础,无需其他证据对抗,因此,对该证明内容及其所反映出的四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内容及公章真实性或如何加盖问题,因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依法裁判,本院不再予以评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基于本院二审对涉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审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结合时任村会计的曹书勤及村民李登波、李登发原审出庭证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道路为生产队给村民规划的生活道路,任何人无权堵塞”并无不当。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问题。本案作为生活道路的涉案通道,因砖墙和大门的存在已经形成一个随时可以闭合的独立空间,不利于相邻关系人通行权的行使。因此,原审判决四上诉人自行拆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新义、李满堂、李福良、李听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