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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中良、杨发展因与被上诉人李凡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良,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展,男,1978年5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良,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展,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凡喜,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健康,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中良、杨发展因与被上诉人李凡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凡喜于2014年5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中良、杨发展偿还欠款468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杨中良、杨发展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中良、杨发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上诉人李凡喜的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杨中良与杨发展合伙修桑固乡龚庄村水泥路,后经人介绍,二人多次从李凡喜处购买沙子和石子。2012年12月28日,李凡喜与杨中良算账后,杨中良给李凡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公家欠砀山款6933元其中6933元有中良发展欠砀山23787元净、毛32087元其中已付8700元杨中良欠李凡喜2012.12.28(公私欠29000元)”。该欠条中“欠李凡喜”系李凡喜自行添加,杨中良对该欠条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认为其中6933元是杨中良和杨发展所欠,扣除李凡喜借杨中良的1300元还有5633元,其中23387元是经杨发展的手欠李凡喜的,两项相加是29020元,李凡喜自愿放弃20元的零头后还欠29000元,因此,杨中良书写了“公私欠29000元”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中良与杨发展对合伙修路的事实均认可,因此,对合伙期间因修路所欠的债务,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因修路多次购买李凡喜的沙子和水泥,后经杨中良与李凡喜结算,杨中良给李凡喜出具了欠条一份,共计29000元,事实清楚。李凡喜要求杨中良、杨发展支付欠款46845元,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中良、杨发展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李凡喜欠款29000元。二、驳回李凡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杨中良、杨发展负担。
上诉人杨中良、杨发展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李凡喜的钱,被上诉人李凡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汇款证明,法院没有调取,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该条不是欠条,且内容也已被李凡喜改动。事实上应是6933元包含在23787元内,扣除8700元,下余15087元,事后杨发展通过夏邑县邮政储蓄银行汇给10000元,下余5087元,后来杨发展用现金支付5000元,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鉴定2012年12月28日的欠条,依法撤销(2014)夏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凡喜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购买沙子和石子出具的欠条均认可,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审中,上诉人对于欠条上的数额已经认可,其要求对欠条进行鉴定属于无理要求,不应准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连带偿还被上诉人李凡喜欠款29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杨中良陈述条子上的“欠砀山”是指欠李凡喜,即是承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李凡喜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主张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汇款证明,因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二、通过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合伙修路,购买被上诉人李凡喜沙石的事实,对于该欠条的内容,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1月至2月份上诉人杨发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夏邑县支行汇给被上诉人李凡喜10000元的证明,本院经核实被上诉人杨发展本人在该期间并无汇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已将该笔欠款还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连带偿还被上诉人李凡喜欠款2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中良、杨发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杨中良、杨发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