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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红停因与被上诉人李祥风、杨青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停,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风,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停,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风,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夏邑县。
上诉人杨红停因与被上诉人李祥风、杨青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杨红停于2011年7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祥风名下16间房屋中西八间属于杨红停所有(位于夏邑县城关镇人民路东段路南侧原县机械厂)。该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李祥风、杨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商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商立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商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商民终字第11号和(2011)夏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杨红停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红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李祥风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上诉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28日,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与夏邑县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建筑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因机械厂未付清工程款而形成纠纷提起诉讼。该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商丘佳信拍卖行拍卖机械厂位于夏邑县城关镇人民路东段南侧的16间门面房屋,李祥风参与竞拍,拍得后即以李祥风的名义对这16间房屋进行了权属登记;现杨红停以李祥风对涉案房屋没有实际出资,其对登记在李祥风名下的房屋西侧8间房屋实际行使了管理权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为由,要求将该8间房屋的权属登记过户到其名下遭拒绝,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杨红停对涉案诉讼的八间房屋实际管理并收益,杨红停作为权利人与登记的权利人产生争议,该院依法受理该民事诉讼,杨红停作为本案原告,列与其存在民事实体争议的李祥风、杨青为被告,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李祥风、杨青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李祥风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取得了16间房屋的所有权并进行了登记,依法取得物权。杨红停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故杨红停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红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红停负担。
上诉人杨红停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予以驳回错误。上诉人事实上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物权可以变动。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证人马如意的证言,上诉人交纳的发票,结合2012年3月1日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吴涛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杨青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与夏邑县机械厂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上诉人、杨青是实际施工人。由于夏邑县机械厂没有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杨青以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在执行环节,拍卖夏邑县机械厂所有的16间房屋时,杨青提出让其外甥李祥风出面竞拍,把房子过户到李祥风名下,实际不让李祥风出钱,仅仅走走形式,上诉人不懂法律认为杨青说的有理就同意了,结果房产证办在了李祥风名下,但办理房产证费用及领证手续都是上诉人的。从那时起上诉人与杨青就实际占有控制了上述16间房屋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后杨青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李祥风名下的16间房屋每人8间,以前债权、债务关系已清”。从对李祥风的录音看,李祥风明确认可自己没有拿钱,仅是挂名走形式。从执行卷宗看没有李祥风任何交款凭证,仅只有代理人张涛收款,李祥风在庭审时称房款交给拍卖行了,执行人员穆立东称房款李祥风直接给代理人张涛了,张涛称该款是通过穆立东交付,上述三人陈述大相径庭。事实只有一个,那就是李祥风没有实际拿钱。二、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祥风名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足以推翻登记,不能仅凭形式登记而否却真正的物权归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祥风答辩称:一、上诉人从没有实施能够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李祥风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公开竞拍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是经过执行程序取得的,不应另案诉讼,故本案不具有一般民事案件的可诉性。三、上诉人不具有诉权,李祥风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以及之后,从没有和李祥风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产生所有权上的争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青答辩称:一、本案是物权确认之诉,杨青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把杨青列为被告不合法。二、杨青私下处理李祥风的财产,是在李祥风不知道的情况下,且没有得到李祥风的授权,无代理权的情况下私下所写,故该处理结果应视为无效。三、杨青从来没有和上诉人商议过拍卖房屋的问题,杨青和上诉人都不是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诉夏邑县机械厂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与该案没有关联,完全可以用自己的名字参与竞买办在自己的名下,没有必要以李祥风的名义进行购买,上诉人诉请完全出自其臆想。请求驳回杨红停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杨青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李祥风名下的16间房屋中的8间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以收取了涉案16间房屋中的8间房屋的租赁费,并提供证人证言及租赁合同证明涉案16间房屋中的8间由其实际控制并管理收益,进而要求物权确认。被上诉人杨青曾经出具证明,对涉案房产予以分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从诉讼形式要件看,原审立案并予以实体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本案被上诉人李祥风取得涉案16间房屋所有权系通过本院执行程序取得,且房产已经过户在其本人名下。从商丘市佳信拍卖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内容看,该公司已经收取了李祥风佣金28000元,其余房款交付方式是由买受人直接交至本院,结合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出具的领款条532000元,两者之和与上述结算清单显示成交金额560000元相吻合。本案从民事审判角度无法得出被上诉人李祥风通过本院执行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产存在不当之处。因此,被上诉人李祥风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合法取得。三、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杨青曾以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的名义承包夏邑县机械厂工程,该诉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称另案执行拍卖环节存在隐情,被上诉人李祥风实际没有出钱,仅是挂名。但上述情况并未得到该案执行人员和代理人证明,本案无法对另案执行程序合法性轻率评价,去否定该执行程序的效力。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青之间是否如其起诉状中所称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宜本着平等协商的精神妥善处理,而非归结于本案诉讼。四、上诉人诉称其对被上诉人李祥风录音资料中李祥风认可没有出钱,但是该录音资料属于孤证,没有李祥风放弃物权或对物权归属的明确意思表示,亦没有得到李祥风本人进一步确认,无法达到推翻合法登记的物权效力变动之目的。被上诉人杨青书写的证明,因无证据证明杨青得到了李祥风的授权,或者是杨青享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因此,该证据亦不能到达物权变动之目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等证据,其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目前的收益管理状态,即使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亦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租赁方面的法律关系,达不到物权变动之目的。而且上述几类证据之间无直接的关联性,以他人无关联之证明欲否定物权人之物权的合法性,无法达到其证明之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红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