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英,女,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子岭,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永城市卧龙乡夏竹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胡桂英与上诉人秦子岭、原审被告永城市卧龙乡夏竹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竹园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胡桂英于2013年12月3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胡桂英、夏竹园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夏竹园村委会及秦子岭返还胡桂英的老场地;3.夏竹园村委会及秦子岭赔偿胡桂英自2005年以来使用该地块的租金15000元(每年按小麦700斤、大豆300斤计算)。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胡桂英、秦子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寇学军、上诉人秦子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竹园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桂英及其家庭成员于1988年农村土地大调整时分得本村秦庄组老场地一块(14米×17.5米)。1994年夏竹园村委会租用胡桂英这片老场地建村室,年租金约定为每年少缴纳公粮小麦约600-700斤,大豆约200-300斤。1998年卧龙乡人民政府依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胡桂英之夫张景明颁发了第0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7月18日夏竹园村委会以协议书的形式将该村室及土地使用权,以秦子岭家少分得0.45承包地亩为由,在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允许调整土地的情况下,交给了秦子岭暂时使用,并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和“暂时”时间的长短。该协议书既无秦子岭签名,也无胡桂英一方的签名,也未约定对胡桂英所应得利益如何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夏竹园村委会以合法途径将本村秦庄组的老场地部分(14米×17.5米)承包给了胡桂英家庭,并于1998年为其家庭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认,且夏竹园村委会租用该争议土地后,以让胡桂英家庭每年少缴纳公粮的形式支付了租金,因此可以认定胡桂英对该地块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后夏竹园村委会未经与胡桂英协商一致,且在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允许调整土地的情况下,将该地块的使用权暂时交与秦子岭使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该协议无效给秦子岭造成的损失,由秦子岭向夏竹园村委会另行主张。胡桂英诉请与夏竹园村委会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宅基地,是基于胡桂英、夏竹园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和夏竹园村委会违约造成胡桂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础上的诉请,由于该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胡桂英随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胡桂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胡桂英要求夏竹园村委会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胡桂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确实为15000元及损失的计算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胡桂英、夏竹园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夏竹园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桂英的老场地(14米×17.5米)。二、驳回胡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秦子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胡桂英负担85元、夏竹园村委会负担90元。 上诉人胡桂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秦子岭一审开庭后打骂证人,行为极其恶劣,应受到法律制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同时追究上诉人秦子岭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秦子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夏竹园村委会1994年租地建村室时租赁的土地非上诉人胡桂英一家的,而是三家村民的土地,且其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及使用面积与村室不符,该证有更改、印章不符等瑕疵,系无效证件。2.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该院(2013)永民初字第2084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有村原任支书、乡政府参与调地干部对整个事件的证明,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证言客观公正,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胡桂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夏竹园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胡桂英持有的第07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2.上诉人秦子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否应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秦子岭向本院提交《土地政策法规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和《关于胡桂英反映村室占地的调查报告》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胡桂英持有的第0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无效证件,涉案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秦子岭。上诉人胡桂英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1.上诉人秦子岭提交的《土地政策法规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能够证明上诉人胡桂英持有的第0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未经审核换发,不能以此证件对抗上诉人秦子岭,但原审被告夏竹园村委会对上诉人胡桂英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无异议,上诉人秦子岭在其受让涉案土地之前对上诉人胡桂英的土地使用权也无异议;2.卧龙乡人民政府非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的适格主体,《关于胡桂英反映村室占地的调查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秦子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胡桂英持有的第0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未经审核换发,但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胡桂英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审被告夏竹园村委会建村室使用以及土地调整前上诉人胡桂英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村委会参与调整土地的原任干部等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2002年该村土地调整时未涉及上诉人胡桂英出租的该块土地,且该次调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胡桂英仍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第二,原审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084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上显示的出庭证人证言虽曾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但因该案未经实体判决,上述证人证言是否应予采信未经法庭认证,该事实也未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其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原审被告夏竹园村委会未经上诉人胡桂英同意擅自将其土地转让给上诉人秦子岭使用,侵害了上诉人胡桂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胡桂英根据其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返回租赁土地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秦子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元,由上诉人胡桂英负担175元、上诉人秦子岭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