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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荣国峰与被上诉人朱莉莉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国峰,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莉莉,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国峰,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莉莉,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国峰与被上诉人朱莉莉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荣国峰于2014年2月1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12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荣国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被上诉人朱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经媒人孙如金、孙兵力介绍荣国峰与朱莉莉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2月28日经二媒人之手荣国峰给付朱莉莉彩礼款10000元;2013年农历1月14日给付现金160000元及价值40000余元的黄金一块(黄金已退还荣国峰);同年农历1月16日给付上车礼2000元。朱莉莉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
原审法院认为:荣国峰与朱莉莉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荣国峰起诉要求与朱莉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荣国峰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荣国峰与朱莉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荣国峰承担。
上诉人荣国峰上诉称:1、上诉人荣国峰与被上诉人朱莉莉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应当判决双方离婚。2、上诉人荣国峰要求返还16600元彩礼及16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莉莉答辩称:1、上诉人荣国峰未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朱莉莉认为双方关系还未破裂,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正确。2、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关系未破裂,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仍旧是夫妻关系,对上诉人荣国峰要求返还彩礼,不予审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荣国峰与被上诉人朱莉莉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荣国峰的诉请是否存在漏判?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荣国峰、被上诉人朱莉莉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荣国峰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朱莉莉认为双方关系还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荣国峰与被上诉人朱莉莉感情未破裂,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仍然存在夫妻关系,上诉人荣国峰要求返还彩礼、购房款及利息,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荣国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