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4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6时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PZ355号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昆仑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豫NBQ603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姚某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姚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16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姚某乙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梁园区谢集镇尚楼村委会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