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宋艳召,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继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玉英,女,汉族,1945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宋艳召诉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艳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英华,第三人李玉英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召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宋艳召购买第三人李玉英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夏邑县东二环路北段路西和美苑2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屋面积140平方米,原告在缴纳了契税和不动产税后,多次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但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一直不予办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登记职责。 原告宋艳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宋艳召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房屋登记申请书、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予办理房产证的答复各一份。证明:原告宋艳召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履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2、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票据一份、契税票据一份、不动产税票据两份;4、李玉英房屋所有权总证一份、注销房屋明细表一份;5、2014年4月7日宋艳召购房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位于夏邑县东二环路北段西和美苑李玉英所有的房屋一套,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各项税费,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履行房屋登记职责。 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辩称,近两年被告办证工作人员因涉及违法办证受到处理,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思想影响,被告对类似原告这样的申请都不予办理。另第三人李玉英未完全缴纳土地出让金,不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 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权档案目录;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夏邑县房屋登记审批表;5、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6、夏邑县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7、夏邑县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收费票据;8、李玉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李玉英名下,但李玉英土地证颁发的时间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相差了四年。且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记载土地使用类型,原告宋艳召不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 第三人李玉英述称,同意为原告宋艳召办证。 第三人李玉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8日李玉英与宋艳召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2014年4月16日刘建忠自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李玉英与宋艳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宋艳召办理房屋登记。 庭审中,原告宋艳召对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第三人李玉英办理房屋产权总证的过程。证据7、8第三人李玉英的土地出让金已经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属于李玉英。 第三人李玉英对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及第三人李玉英对原告宋艳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宋艳召及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第三人李玉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李玉英办理房屋产权总证的事实。原告宋艳召与第三人李玉英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通过买卖,宋艳召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宋艳召与第三人李玉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宋艳召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李玉英位于夏邑县东二环路北段路西和美苑2号楼1单元6层东户1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协议履行后,原告宋艳召向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认为该房屋不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遂答复原告宋艳召不予办理。 另查明,2008年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针对和美苑2号楼为第三人李玉英办理了房屋产权总证,证号为081000235,和美苑2号楼大部分房屋已经售出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第三人李玉英颁发了和美苑2号楼房屋产权总证,在该证未被依法注销或撤销的前提下,李玉英对和美苑2号楼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2014年3月28日原告宋艳召与第三人李玉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宋艳召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李玉英位于夏邑县东二环路北段路西和美苑2号楼1单元6层东户1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理应在接到原告宋艳召的申请后,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为宋艳召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现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消极侵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为宋艳召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