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77号 原告杨建伟,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杨永峰,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建伟与被告杨永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建伟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伟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杨永峰租用原告电动吊篮在永城市酂阳乡温馨家园工地施工,欠租赁费45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500元。 被告杨永峰未作答辩。 原告杨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电动吊篮,约定了租期及付款方式;3、2013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租金4500元;4、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在场,欠条客观真实。 被告杨永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2、证3、证4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电动吊篮在永城市酂阳乡温馨家园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租赁费45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峰租用原告杨建伟电动吊篮,经结算欠租赁费4500元,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伟租金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永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