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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林,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虞城县,现住永城市。 原审被告朱春光,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雨林,原审被告朱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雨林于2014年2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春光、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210000元。该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雨林,原审被告朱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19时许,朱春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UB822号五菱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芒砀路与永宿路交叉口南500米时,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雨林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张雨林受伤,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春光负全部责任,张雨林无责任。张雨林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0天,支出医疗费32137.86元。张雨林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雨林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胰尾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张雨林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975元,在处理事故车辆时支出停车费300元,并收到朱春光垫付款26567元。 另查明,1、张雨林及其父母自2010年起在永城市西城区棉厂路西段路南、永城市友谊建筑公司对面六楼西户居住至今;2、朱春光所有的豫NUB822号五菱牌面包车于2012年11月8日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春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张雨林发生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春光承担全部责任,张雨林无责任,经该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张雨林要求朱春光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朱春光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合同约定及朱春光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张雨林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张雨林支出医疗费32137.86元,误工费7363.2元[城市居民纯收入每天61.36元×120天(张雨林请求误工费按120天计算)=7363.2元],护理费9600元(120天×40元×2人,护理费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按40元计算=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3600元),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12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975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31%(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138867.78元),根据张雨林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张雨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0974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雨林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雨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张雨林医疗费22137.86元,误工费7363.2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75元,残疾赔偿金43867.78元,合计8874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及停车费3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朱春光承担。张雨林收到朱春光垫付款26567元,应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张雨林款中扣除给付朱春光。张雨林请求的车损费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春光赔偿张雨林鉴定费、停车费1000元;二、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张雨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93744元(其中26567元经该院扣除给付朱春光);三、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张雨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驳回张雨林请求朱春光、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车损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朱春光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其伤情不符,应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后的结果为计算依据。二、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计算标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审依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四、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没有资格证明张宇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张宇与张雨林系同一人,关于护理人员,应按照伤者病情来确定护理人员,本案伤者情况不适用于二人护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25000元。 被上诉人张雨林未答辩。 原审被告朱春光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合计193744元(扣除26567元给付原审被告朱春光)是否适当。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有无依据。上诉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从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11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内容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投保的事实真实。从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看,被上诉人因伤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该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必要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从加盖有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和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解放居委会印章的证明内容看,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三、医疗用药是医院根据患者伤情采取的必要的医疗行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医院用药存在不当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医疗票据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合法的,并无不当。四、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张雨林事故发生时间和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资料中患者张宇入院时间看,时间基本一致,时间节点具有连续性,结合该医院证明看,该医院已经对患者张宇实际姓名予以了核实,患者实际姓名为张雨林。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事故时间节点,如该院救治的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张雨林,那么实际交通事故受害者应为谁,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张雨林因车祸所致伤情又系因何起交通事故而致。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受害人身份的认定并无不当。五、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问题,有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人,原审法院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作出的护理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牧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