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20号 原告刘彦华,男,1964年5月9日出生。 原告魏江侠,女,1981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李培,女,1984年8月3日出生。 被告赵德才,男,196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彦华、魏江侠诉被告李培、赵德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彦华、魏江侠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华、魏江侠及被告李培,被告赵德才委托代理人韩建立,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华、魏江侠诉称,2014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培驾驶被告赵德才所有的豫NHL71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欧亚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200米时,追尾撞住原告刘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彦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魏江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培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德才所有的豫NHL711号轿车在第三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20000元。 被告李培辩称,其驾驶借用赵德才的车辆为自己办事,与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多元,原告又在事故科领取答辩人押金,应予返还。 被告赵德才答辩意见同李培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部分不合理,请依法核定;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李培及赵德才应否承担责任;3、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彦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3、永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4、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5、刘彦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魏江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3、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魏江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培驾驶证及赵德才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李培有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赵德才、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培、赵德才对原告刘彦华、魏江侠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刘彦华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4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魏江侠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3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彦华、魏江侠及被告赵德才、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李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刘彦华提交的证4及原告魏江侠提交的证3,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二份证据与二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二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培驾驶借用被告赵德才所有的豫NHL711号轿车为己办事,其驾驶车辆沿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亚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200米时,追尾撞住同向原告刘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彦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魏江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培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彦华、魏江侠无责任。原告刘彦华、魏江侠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7天,原告刘彦华支出医疗费7926.2元,原告魏江侠支出医疗费6670元。原告刘彦华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培垫付医疗费7926.2元。原告魏江侠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培垫付医疗费6500元。 另查明,被告赵德才所有的豫NHL711号轿车于2013年11月8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培借用被告赵德才所有的车辆为己办事过程中与原告刘彦华、魏江侠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培承担全部责任,刘彦华、魏江侠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豫NHL711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及李培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彦华、魏江侠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培借用被告赵德才所有的车辆为己办事,被告赵德才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德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刘彦华支出医疗费7926.2元,误工费394.74元(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23.22元×17天=394.74元),护理费510元(按本市护工平均工资每天30元计算×17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170元,以上合计9511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原告魏江侠支出医疗费6670元,误工费394.74元(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23.22元×17天=394.74元),护理费510元(按本市护工平均工资每天30元计算×17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170元,以上合计825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均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彦华、魏江侠请求的交通费、车损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彦华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培垫付医疗费7926.2元,原告魏江侠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培垫付医疗费65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彦华、魏江侠款中扣除给付被告李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彦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11元(其中7926.2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李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魏江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55元(其中6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李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彦华、魏江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彦华、魏江侠承担35元,被告李培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