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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志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侯志坚,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侯志坚,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志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志坚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驾驶豫N67466号大型汽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永夏交界牌西500米时,追尾撞上豫N15350号大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N67466号大型汽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1735元,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损等保险金8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如果没有免责情形,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方车辆虽无责,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侯志坚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侯志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豫N67466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及肇事车辆具备相应资质。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1735元。4、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5、永城市立新汽车维修站出具的修车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74735元(不含零部件残值)。6、豫N67466号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9834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55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证据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规定,驾驶证没有有效年检,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庭审中,对原告侯志坚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中侯志坚的驾驶证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年检印章,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与原告实际车损不符,申请重新评估。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收费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5不认可,未提交正式发票。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收费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
庭审中,原告侯志坚对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并在庭后提交了侯志坚驾驶证的审验证明。
经庭审,对原告侯志坚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3,被告虽申请重新评估,但由于车辆已经修复,无法进行评估,被告亦无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7可以证明豫N67466号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修复,虽然修理费与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损失不一致,却更能体现其真实性,但车损费应以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车损为准。
对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但本院经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侯志坚的驾驶证未超审验期间,故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不存在免赔情形。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侯志坚驾驶其所有的豫N67466号大型汽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永夏交界牌西500米时,追尾撞上案外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N15350号大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及王某某(豫N67466号大型汽车乘车人)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67466号大型汽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金额为7173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现该车已经修复。该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5500元。
另查明,豫N67466号大型汽车以侯志坚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198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志坚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豫N67466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实清楚,有该车商业险保险单为证,应予确认。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主张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方也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主张保险金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后,可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请求权,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侯志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71735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77235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豫N67466号大型汽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评估费,因不属该险种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侯志坚向其公司申请理赔时,双方对理赔数额存在分歧产生的纠纷,原告侯志坚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自己不承担诉讼费,明显免除了自己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对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侯志坚保险金77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志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侯志坚承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