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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山,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备,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辉煌,男,200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马桥镇翟楼村孙庄组015号。 法定代理人翟军旗,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永城市,系翟辉煌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人孙广山、刘备因与被上诉人翟辉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翟辉煌于2013年9月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广山、刘备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性限额内先行赔付。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孙广山、刘备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上诉人孙广山、刘备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上诉人翟辉煌及其法定代理人翟军旗和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6日21时许,孙广山雇佣驾驶员刘备驾驶孙广山所有的豫N737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城市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桥镇马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翟辉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翟辉煌被碾压致伤,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备负主要责任,翟辉煌负次要责任。翟辉煌受伤后在永城市供血库支出费用550元,2013年6月17日转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145663.48元,并在院外购买“生物辅料A”价值3600元。翟辉煌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翟辉煌的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皮肤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翟辉煌的假肢辅助器具费用经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1、上述轻质多轴膝大腿假肢的价格为每具26500元,残肢套锁具价格为每只1500元,凝胶残肢套价格为每只2500元;2、更换周期:十八岁(含十八岁)以前,假肢、残肢套锁具、凝胶残肢套为一年;十八岁以后,假肢为三年,残肢套锁具为三年,凝胶残肢套为一年;3、维修费用:假肢总价格的10%。上述费用不包含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护理以及残肢治疗、残肢修整手术等费用。翟辉煌在去北京鉴定假肢费用时支出检查费108.5元,支出交通费1174.5元。翟辉煌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8.1元。翟辉煌于2014年2月27日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大腿假肢一套价值50000元(含残肢套锁具、硅胶套),翟辉煌在住院期间收到孙广山给付款160000元。 另查明:1、翟辉煌之父翟军旗自2011年3月1日在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461号租住房屋居住至翟辉煌发生事故时;2、孙广山所有的豫N737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2年8月16日及2012年9月1日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备驾驶孙广山所有的车辆与翟辉煌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备负主要责任,翟辉煌负次要责任。经该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刘备系孙广山雇佣驾驶员,翟辉煌要求孙广山在刘备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备负主要责任,翟辉煌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责任比例承担应按刘备承担80%,翟辉煌承担20%。 综上,翟辉煌支出医疗费149921.98元,护理费4736.48元[56天×护理人员二人(翟辉煌之父翟军旗按城市居民纯收入每天61.36元+一人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23.22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每天50元(翟辉煌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营养费5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82.6元,伤残赔偿金105094.2元(8475.34元×20年×62%(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1031800元{(假肢费用:河南省平均寿命按74岁计算,翟辉煌2003年11月1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9周岁,更换周期:十八岁(含十八岁)以前,假肢、残肢套锁具、凝胶残肢套为一年;十八岁以后,假肢为三年,残肢套锁具为三年,凝胶残肢套为一年;翟辉煌已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大腿假肢一套价值50000元(含残肢套锁具、硅胶套),计算中应扣除安装一次,翟辉煌十八岁之前应安装假肢,残肢套锁具9次,扣除一次,即8次[(大腿假肢的价格为每具26500元+残肢套锁具价格为每只1500元)×8次=224000元)]+[十八岁之后至74岁,即56年,假肢为三年,残肢套锁具为三年,需安装18次,即(大腿假肢的价格为每具26500元+残肢套锁具价格为每只1500元)×18次=504000元)]+[凝胶残肢套为一年,凝胶残肢套价格为每只2500元,应更换65次,扣除一次,即64次(2500元×64次=160000元)]=888000元,维修费用:假肢总价格的10%(总价值888000元+已更换的假肢50000元)×10%=93800元,已更换的假肢价值500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31800元},根据翟辉煌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给予翟辉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327295元。因孙广山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翟辉煌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39921.98元、护理费4736.4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82.6元、伤残赔偿金2509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1800元,以上合计120729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备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孙广山承担80%即965836元,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翟辉煌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00000元,剩余465836元由孙广山承担。翟辉煌在住院期间收到孙广山给付款160000元,应在孙广山赔偿翟辉煌款中扣除。翟辉煌主张的在更换假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训练费等费用,因无法确定装配机构及装配地点,上述费用无计算依据,待翟辉煌装配更换假肢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刘备系孙广山雇佣驾驶员,驾驶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与孙广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孙广山赔偿翟辉煌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65836元(含翟辉煌在住院期间收到孙广山给付款160000元),刘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翟辉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90000元;三、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翟辉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翟辉煌法定代理人翟军旗承担5050元,孙广山负担1325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失当,翟辉煌为九岁孩子,计算56年假肢安装,残肢套锁具及凝胶残肢,计算不合法也没有任何依据。在计算损失及补助的情况时,应以实际产生为依据,不应直接推算,后期实际产生可以依次赔付。二、交通事故案件中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综上,原审判决内容错误,显示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赔偿金300000元。 上诉人孙广山、刘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刘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妥,虽然刘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刘备不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孙广山赔偿465836元,没有考虑孙广山的实际情况,孙广山作为一农民,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抢救孩子,东凑西借拿出了180000元,事故处理机关给付翟辉煌160000元,用于翟辉煌的抢救,现又判决承担30余万元,孙广山确实没有此能力,请求分期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三、原审判决对残疾用具赔偿的采信有失公正,需要每年更换的假肢与三年更换一次的假肢竟然同一价格,明显不妥,请求对此予以调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翟辉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翟辉煌590000元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孙广山、刘备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翟辉煌465836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豫NA8X89号轿车照片一张和某处厂房照片二张。证明目的是:孙广山、刘备具备赔偿能力。另提供翟辉煌硅胶套适用情况照片一张。证明目的是:鉴定书中称使用寿命是一年,实际上不到一年。三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孙广山同意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然后分期支付。对于硅胶套的问题,专业性较强,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孙广山、刘备是否具备赔偿能力与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照片显示的财产真实性,本院审理环节不予评判,留待执行环节予以查证处理。对于翟辉煌硅胶套的使用情况,如确如其所称使用寿命达不到规定年限,应是硅胶套质量问题,与本案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在此亦不作过多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孙广山和刘备虽系雇佣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刘备驾驶制动性能不良且超载机动车车速过快,疏忽大意,在遇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翟辉煌时,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所致,翟辉煌承担次要责任原因仅在于其未满16周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孙广山作为雇主,预先给付翟辉煌16万元已经得到原审法院确认,是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善意表现,其主张按定期金给付,但根据定期金法律条款,按定期金方式给付的前提在于其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本案其没有就其给付能力不足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及时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作出的判处方式并无不当。且本案上诉人孙广山、刘备虽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本院当庭予以了催缴,逾期其二人仍未交纳,依法应按其二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为释法明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以论述,旨在于其二人能够认识到自身的过失和责任,正确地对待本案的审理结果。基于此,本案虽按其二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二、如上所述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主次责任明确。结合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看,投保的事实清楚,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替代比例并无不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从涉案医疗票据及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看,翟辉煌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翟辉煌的损害后果是严重的。对于其假肢安装费用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作了两次司法鉴定,后一次系基于孙广山和刘备的重新鉴定申请,说明原审法院在对此项目的赔偿标准上证据采信是慎重的。但无论从第一次鉴定内容“假肢以及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还是后一次鉴定内容“患者应终身使用辅助器具”。均能够说明根据翟辉煌的伤残情况,残肢安装更换及于其终身,属于鉴定机构认定器具更换次数的基础,也符合人们一般认知。翟辉煌事故发生时为9周岁,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平均寿命计算支持辅助器具安装年限,既有鉴定基础,亦符合当地人均寿命实际和配制原则,且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和更换周期均系严格按照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鉴定结论书内容计算的,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