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30号 原告房某某(又名房曾用),女,2009年4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丽平,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系房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王某驾驶其所有的豫NLW963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院内将原告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豫NLW963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符合理赔条件,同意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翟丽平、房某某、房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翟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5、2013年11月14日房某某(房某某之父)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8、永城市亚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9、永城市人民启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10、永城市菊花居委会证明一份;11、豫NLW963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1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对房某某询问笔录一份;13、豫NLW963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14、王某的驾驶人员查询信息以及其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4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2、2013年11月13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可以显示因本次事故住院人员的姓名为房曾用,后医院证明房曾用与房某某为同一人。3、房曾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4、房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 庭审中,对原告房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证11未提异议。对证4—证6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司机之间的个人协议,其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其在协议中放弃的部分,因此其公司不予赔偿。对证7,认为该鉴定是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不予认可,要求本院给予七个工作日时间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其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9,认为不能作为其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依据。对证10,认为应该有民政部门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12,认为是否真实不知情。对证13、证14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查询信息能够证明出事故时车辆没有进行年检。 庭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证据材料,原告房某某未提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证3、证4未提异议,但对证1、证2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房曾用和房某某为同一人应有派出所出具证明,另外提出本案证据缺少病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房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证1、证2、证4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3,该信息中居民房曾用虽与本案房某某的另一名字“房曾用”重名,但其他信息情况明显与本案伤者不属同一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在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院内,王某驾驶豫NLW963号轿车将原告房某某撞倒致伤,肇事后王某驾车脱离现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房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额面部软组织损伤;3、颅骨骨折。之后,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王某与房某某的监护人房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内容:1、房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624.8元、护理费515.5元、生活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7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共计35215.3元;2、王某一次性赔偿房某某损失费用35215.3元……。另对残疾赔偿金单独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王某保证配合房某某参与诉讼,如房某某伤情构成伤残,残疾理赔金归房某某所有,如房某某构不成伤残,王某则不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责任。上述35215.3元王某已履行完毕。2014年4月8日,房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房某某的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房某某父母房某某、翟丽平二人,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曹楼市场经营五金电料生意,房某某自2012年9月1日至今,一直在永城市启蒙幼儿园上学。2、豫NLW963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某,并以王某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驾驶豫NLW963号轿车将原告房某某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原告房某某对于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已经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仅对该两项损失予以判决,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房某某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年=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796.0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LW963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LW963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79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翟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