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18号 原告张晓燕,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代表人张志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晓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燕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燕诉称,原告所有的豫AX067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且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3月16日21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东环路与铁南路交叉口,赵某驾驶该车因思想麻痹、未观察周围,致使该车撞在路边台阶上,致使该车轮胎、轮毂、保险杠等损毁,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该车在郑州之星奔驰4S店进行维修,支付了修理费、配件费等9000元,但被告拒绝理赔,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报险,案发现场情况存在诈险,根据照片显示,原告车辆明显是尖锐器造成的,与原告陈述的明显不符,照片显示,路边台阶较低,且没有棱角,车辆的损伤不可能是路边台阶碰撞所形成,同时右前叶子板并非此次事故造成。另外,轮胎、轮毂属于单独损伤险的赔偿范围,该标的车辆并没有投此险种,综上,此次事故被告不负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保险事故是否真实,有无诈保情形;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晓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AX067L号车行驶证和赵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4、被告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5、郑州之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单一份;6、维修发票一份,金额9000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豫AX067L号车在永城发生单方事故,出警记录及事故证明均能证明发生事故真实性,被告辩称是陈旧损毁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就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并未延迟报案,也没有车辆轮胎、轮毂的单独保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复印件5份,其中三份六张为3月16日,即事故发生时间,两份四张为3月18日,即该公司的拍照时间,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张晓燕提交的证1未提异议。证2、证3认为系复印,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向其公司报险,而是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的7日内出险,存在欺诈,同时还证明该车未投保轮胎、钢圈单独损伤险,因此,不予赔偿。证5,因没有公章及客户签名,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证6,该发票金额与维修单上金额不一致,对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因此,对证5、证6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张晓燕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6日21时34分许的六张照片未提异议,对2014年3月18日9时许的四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显示车牌号,无法证明是原告车辆,本次事故是2014年3月16日发生,当天就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拍照时间晚是其工作人员工作不认真导致,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延迟报险,不能因此否定事故的真实性。另提出,维修单与发票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当时维修点优惠80多元,仅收取9000元。 对原告张晓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6日21时34分许的六张照片,原告张晓燕认可系原告方拍摄,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18日9时许的四张照片,该证据并非事故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拍摄,与原告提交的证4存在矛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晓燕将其所有的豫AX067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95665元)。2014年3月16日21时15分,在永城市东城区东环路与铁南路交叉口,赵某驾驶该车因思想麻痹、未观察周围,致使该车撞在路边台阶上,致车轮胎、轮毂、保险杠等损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21时19分,赵某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报案,并将该车在郑州之星奔驰4S店进行维修,支付了修理费、配件费等9000元,此后,原告持相关凭证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进行理赔,该公司认为原告是在承保止之前7日内出险,存在欺诈可能而拒赔,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张晓燕所有的豫AX067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95665元)没有争议,且有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印章的出险车辆损失信息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原告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非第一时间报案,由此认为保险事故现场存在诈保可能。本院认为,出险车辆损失信息表显示,原告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间隔4分钟即向被告报案,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报案后当天即到事故现场,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原告予以承担,而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原告是在承保止之前7日内出险,便存在欺诈可能,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张晓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豫AX067L号车车损9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轮胎、钢圈等需另行投保单独损伤险的主张,因其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X067L号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晓燕保险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