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15号 原告李光,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68号。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光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光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诉称,2014年5月17日10时许,原告李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LG511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精品街西段,在由东向西倒车时致行人李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光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李光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4664元。原告李光驾驶的豫NLG5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4664元。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且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年审,无任何违法情形的,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合同的约定方式,答辩人不是案件的侵权人,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光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4664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光驾驶肇事车辆撞伤受害人李某某,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光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3、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4、受害人李某某住院病例一组,证明受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张某某系李某某之子;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受害人李某某的用药清单一份;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491.85元;7、永城市供血库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光为受害人李某某支出血费1164元;8、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33500元,由原告李光垫付。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李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并且复印是第四联病案统计联,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也无法核实原件是否已在农合报销。作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李某某在住院期间必要费用,请法院予以核实;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该收到条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应提供受害者李某某家庭户口本,来证明其家庭关系,且该收到条是张某某与原告李光单方交易,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证明。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李光提交的第6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及每日清单一致,并且加盖该医院病案室印章,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是受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因用血所支出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从受害人李某某病例中可以认定李某某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虽然不是受害人李某某书写的收条,但是受害人李某某的子女张某某所书写的收条,能够证明受害人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收到原告李光垫付款33500元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10时许,原告李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LG511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精品街西段在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行人李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光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受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36655.85元,其中原告李光为受害人李某某垫付34664元。 另查明,原告李光驾驶的豫NLG5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李光与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光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36655.85元,其中原告李光为受害人李某某先行垫付34664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由于原告李光所有的豫NLG5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李光垫付受害人李某某医疗费3466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光保险金34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