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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全、张秀英、李伟华、李雨欣、李恒与任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72号 原告李广全,男,1949年8月3日出生。 原告张秀英,女,1949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李伟华,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李雨欣,女,2002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李恒,男,2004年6月12日出生。 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72号
原告李广全,男,1949年8月3日出生。
原告张秀英,女,1949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李伟华,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李雨欣,女,2002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李恒,男,2004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李雨欣、李恒法定代理人李伟华,系李雨欣、李恒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爱民,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44号。机构代码证79572665-6。
代表人李红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广全、张秀英、李伟华、李雨欣、李恒诉被告任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全、李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任爱民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4时许,李某驾驶豫NPL877号小轿车行驶至永城市雪枫路与311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任爱民所有的停靠在路边的豫NB0593-豫NG280挂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受伤,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任爱民负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先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手术抢救,当天转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188984.75元。李某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7468元。李某生前有父母李广全、张秀英,子女李雨欣、李恒需要扶养。豫NB0593-豫NG280挂号车辆在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91720.64元。
被告任爱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均有合法有效的年检,并且没有其它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涉案条款,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爱民负次要责任。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李某在2014年5月12日入院急诊全麻开颅手术后并于当日晚转院治疗。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李某入院时的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47页,证明李某于2014年5月13日0时入院,2014年5月29日02时死亡,实际住院17天。证明李某住院抢救治疗的具体过程及死亡的原因。5、永城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永城市民政局火化证明书各1份,证明李某尸体已火化。7、急救120护送费收款收据1张,证明支付急救120护送费用2800元。8、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李某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花费治疗费用35316.01元。9、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李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7天,支出治疗费用144724.74元。10、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李某住院期间医院缺药,外购药品6700元。11、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1张,证明门诊急诊费用40元。12、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李某家庭关系证明及李某与李伟华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李某与李伟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李恒,女儿李雨欣。13、永城市公安局条河派出所证明以及李广全、张秀英、李某、李伟华、李雨欣、李恒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广全、张秀英系李某的父母,二人婚后生育李某一人,户籍为农村户口,李某、李伟华、李雨欣、李恒为非农业户口。14、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车损为37468元。15、过路费票据45张,证明交通费用730元。16、病例复印费票据9张,证明支出复印费30.70元。17、永城市血库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血液费用2204元。18、任爱民驾驶证、豫NB0593-豫NG280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19、交强险保险单1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张,证明事故车辆豫NB0593-豫NG280挂号货车在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交强险外应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机动车投保单正本1份。证明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任爱民的签字,证明本案涉案的保险条款任爱民已收到,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任爱民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已生效。
被告任爱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任爱民对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交在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的病案材料;第7份证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没有相关医院的签章;第8、9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交住院费用汇总明细表,因为该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分担,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外购药品没有附带相关治疗机构的需外购药品证明;第13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李广全、张秀英夫妇婚后只生育子女李某一人;第14份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该车损鉴定有异议,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选择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参照住院天数酌定认定;对第17份证据有异议,应纳入医疗费范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合同条款不能说明医保范围之外的医药费不予赔付。
根据庭审,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因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10份证据,客户名称虽为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但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该款系李某住院期间自费外购药品,本院认定该笔费用系原告支出;第15份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过路费及停车费,支出不合理,但因李某受伤住院及转院治疗,必经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李某住院的情况及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500为宜;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4时许,李某驾驶豫NPL877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雪枫路与311国道交叉口时,与任爱民驾驶的停放在路北的豫NB0593-豫NG280挂号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及李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任爱民负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晚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颅骨缺失;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5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7天,花医疗费188984.75元,支出复印费30.7元,交通费500元。豫NPL877号轿车经鉴定车损37468元。
另查明,1、死者李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李伟华护理。原告李广全与张秀英共生育李某一子;2、李某驾驶的豫NPL877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李某之妻李伟华;3、被告任爱民所有的豫NB0593-豫NG280挂号货车登记在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爱民所有的机动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任爱民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五原告作为死者李某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任爱民承担30%的责任比例,李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8984.75元,护理费17天×50元/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原告赔偿清单要求每天30元),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死亡赔偿金653013.6元{20年×22398.0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李雨欣尚需抚养6年,其子李恒尚需抚养8年,其父李广全尚需抚养15年,其母张秀英尚需扶养15年,因该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公式:6年×14821.98元/年+2年×5627.73元/年×2人+2年×14821.98÷2人+7年×5627.73元×2人)},丧葬费18979元,车辆损失费37468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7元。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李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2050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应由被告任爱民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任爱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0元,死亡赔偿金8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850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五原告239551.8元。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服务部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无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五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李广全、张秀英、李雨欣、李恒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3615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被告任爱民负担6622元,五原告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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