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顺雨与蒋海峰、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洪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王顺雨,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海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王顺雨,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海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807537-2。
法定代表人徐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洪万江,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尚贵,男,195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顺雨诉被告蒋海峰、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洪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蒋海峰、洪尚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雨诉称,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在永城市永砀公路薛湖镇薛湖街十字路口,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进入永砀公路向左转弯时,与蒋海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甲、王某乙死亡,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系被告天瑞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88486元,之后于2014年6月2日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1295.0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蒋海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瑞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还包括洪尚贵,答辩人仅是车辆被挂靠单位,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或挂靠费用,且该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另外,原告诉求数额较高,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并扣除其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洪尚贵辩称,根据法律和事实,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谁是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主、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原告王顺雨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顺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王某甲驾驶的三轮车与蒋海峰驾驶的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甲、王某乙死亡及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受伤,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2、王某乙的火化证明及编号20140796的火化证各一份,证明王某乙尸体已火化。3、王顺雨及王某乙家庭的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是王顺雨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4、2014年6月2日由永城市条河乡民政所和条河乡李阁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4年6月6日由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4、证5可以证明王顺雨与涂某某是同居关系,涂某某生育王某乙后因患病外出走失至今,对王某乙未尽抚养义务,自涂某某出走后王顺雨一直未婚,王顺雨一人将王某乙抚养长大。6、王某甲、王某乙两人的冰棺寄存费票据、冰存费票据及运尸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6300元。
被告蒋海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蒋海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4、天瑞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5、天瑞运输公司与蒋海峰签订的关于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运输合同一份;6、蒋海峰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交押金单两份,金额共计45000元。
被告天瑞运输公司、洪尚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肇事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洪尚贵的询问笔录一份。
庭审中,对原告王顺雨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蒋海峰未提异议。被告洪尚贵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未予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真实性亦未提异议,但认为从证1中可以看出蒋海峰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天瑞运输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显示被告蒋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涂某某如果失踪应由法院作出判决,该证据不具有公信力,涂某某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其未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法院应当通知追加,如果不追加也应保留涂某某享有的份额;对证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单独计算。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蒋海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洪尚贵未提异议。原告王顺雨及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王顺雨对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蒋海峰就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应是洪尚贵;对证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自己仅领取了44500元;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对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显示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自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法律仅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不能直接认定为无证驾驶,也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虽然商业险条款有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的约定,但其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也属于排除自己主要义务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顺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投保人签字的行为并不必然说明保险人已经尽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更不能反映出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蒋海峰及洪尚贵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依据蒋海峰的陈述可体现,保险公司仅是让蒋海峰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所签投保单上内容并未对蒋海峰告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蒋海峰岳父洪尚贵,因蒋海峰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熟悉,才由蒋海峰去购买的保险,也正因为熟悉,蒋海峰当时并没有看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的内容,该投保单上有“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蒋海峰并没有手书以上内容,保险公司作为商事活动的优势主体,在从事保险事务过程中系依法取得保险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投保人是否书写上述“手书内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非常清楚,但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让投保人书写上述“手书”内容,足以说明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天瑞运输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蒋海峰、王顺雨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内容: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的内容无免责条款的概念、性质及法律后果的体现,无法体现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庭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予质证,原告王顺雨及被告蒋海峰、天瑞运输公司、洪尚贵均未提异议。
经庭审,对原告王顺雨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5,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对证6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王顺雨及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洪尚贵对被告蒋海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蒋海峰认可是其本人在投保单中签字,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蒋海峰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洪尚贵认可自己就是肇事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蒋海峰既是其女婿也是其司机。其自认事实也与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相一致,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在永城市永砀公路薛湖镇薛湖街十字路口,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永砀公路向左转弯时,与蒋海峰(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51817-豫NR597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甲、王某乙死亡及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受伤(其中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均是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王顺雨与案外人涂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2012年7月26日生一女,即死者王某乙,王某乙出生后涂某某便外出,至今无音信,王某乙一直由原告王顺雨抚养,系农业家庭户口。2、豫N51817-豫NR597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洪尚贵,该车挂靠在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豫N51817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R597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蒋海峰系被告洪尚贵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王顺雨共收到被告蒋海峰垫付款44500元。4、庭审中,原告王顺雨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其他伤者和死者近亲属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海峰驾驶豫N51817-豫NR597挂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某甲、王某乙死亡及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受伤(其中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均是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蒋海峰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本院经核算,原告基于王某乙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48485.8元。原告王顺雨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豫N51817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万元),豫NR597挂货车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或受伤,且原告王顺雨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其他伤者和死者近亲属预留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顺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的剩余份额,预留给其他伤者及死者近亲属);原告王顺雨基于王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188485.8元,再由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946元(188485.8元×70%×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1994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在豫NR597挂货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95元(188485.8元×70%×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199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被告蒋海峰的准驾车型与其所驾车辆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免责。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该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的印制与其他普通条款的印制并无较大差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注意;被告蒋海峰虽认可自己在投保单中签字,但该投保单中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单独印制,且该投保单中明确要求:“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蒋海峰对此内容并未书写,因此,被告蒋海峰在投保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可,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已经向被告蒋海峰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基于此,本院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被告辩称应追加涂某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致王某乙死亡产生的侵权之诉,并不涉及对赔偿款的分割,王顺雨作为王某乙的近亲属,以原告身份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涂某某自王某乙出生后便无音信,王某乙一直由原告王顺雨抚养,故涂某某是否参加诉讼并不能减轻、免除或加重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洪尚贵作为蒋海峰的雇主,蒋海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应由雇主洪尚贵对原告超出上述两险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蒋海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由其对被告洪尚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瑞运输公司作为豫N51817-豫NR597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亦应对被告洪尚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顺雨的损失已经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蒋海峰、天瑞运输公司及洪尚贵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顺雨收到被告蒋海峰的垫付款44500元,可视为替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经过本院给付被告蒋海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顺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王顺雨基于王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9946元(其中44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蒋海峰);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R597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王顺雨基于王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995元;
四、驳回原告王顺雨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蒋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