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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娃子与蒯响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练娃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蒯响雷,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练娃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蒯响雷,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机构代码:71125324-X。
负责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练娃子与被告蒯响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娃子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蒯响雷委托代理人柳卫、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娃子诉称,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在永城市中原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处,被告蒯响雷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超重车与原告练娃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练娃子受伤。原告练娃子因此在神火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大量治疗费用,治疗后右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还需要内固定取出术。此起事故,原告练娃子无责任,被告蒯响雷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蒯响雷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9184.5元。
被告蒯响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单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9184.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练娃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蒯响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练娃子无责任。2、练娃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练娃子的身份情况。3、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措施及需要内固定取出的事实。4、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14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同时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4日入院,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92天。5、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证明住院治疗费用45296.23元。6、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9元。7、永城市供血库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血液等费用2072元。8、专家会诊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因伤情较重,支付专家会诊费3500元。9、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4日入院,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92天。10、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需要护理人员二人。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12、鉴定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二次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需要5500元。14、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15、永城市公安局候岭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练娃子系练某某的养子,其需要扶养的人为父母练某某和梁某某二人。16、练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练某某的身份情况。17、梁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梁某某的身份情况。18、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19、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豫N82279号车行驶证和蒯响雷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7月17日对徐某的调查笔录1份。
被告蒯响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蒯响雷对原告练娃子、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内固定取出应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4认为原告患有脂肪肝,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脂肪肝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且住院天数实际应为91天;对证5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证6由于没有原告的姓名,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7认为应该含在总医疗费票据中,不能另行计算;对证8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且专家会诊费用不应包含在医疗费范围之内;对证10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护理人员不应写在诊断证明中,护理人员应计算1人;证11系单方委托,对鉴定情况保险公司不知情,是否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的时间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证12、1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3系单方委托,且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不确定,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证15有异议,扶养关系应该由民政部门开具证明,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证16、17系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8交通费票据没有路线及时间的显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9、20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练娃子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练娃子提交的第2、16、17、19、20份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4、5、7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申请,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该票据姓名一栏中空白,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第8、10份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该鉴定书已被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原告练娃子的伤残等级应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准;第12、14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13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1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练娃子的家庭关系,作为有效证据;第18份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部分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蒯响雷驾驶豫N82279号(事故发生后入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永城市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化工路交叉口,在向西转弯时与在化工路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练娃子相撞,致练娃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蒯响雷负全部责任,练娃子无责任。原告练娃子受伤后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损毁伤;2、右手皮肤剥脱伤伴血管神经损毁;3、右肺挫伤伴胸腔积液;4、肝挫伤伴包膜下积液;5、有肩胛骨骨折;6、失血性休克;7、头外伤后综合征;8、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1天,花医疗费47368.23元,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练娃子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原告练娃子被扶养人继父练某某,1952年5月7日出生,农民,其母梁某某,1955年3月4日出生,农民。练某某与梁某某共生育二个子女。2、豫N82279号车登记车主为徐某,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蒯响雷,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3、原告练娃子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蒯响雷垫付款443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蒯响雷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练娃子发生交通事故,致练娃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蒯响雷负全部责任,练娃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蒯响雷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练娃子的医疗费47368.23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2461.32元(1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3.22元/天=2461.32元),护理费2730元(91天×30元/天=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2730元),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910元),伤残赔偿金88458.76元(20年×8475.34元/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继父练某某尚需抚养18年×5627.73元/年×32%÷2人=16207.86元,其母梁某某尚需抚养20年×5627.73元/年×32%÷2人=18008.73元)=88458.76元),交通费400元,本次事故造成练娃子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以上合计167558.31元,应由被告蒯响雷赔偿。由于肇事豫N82279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练娃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1.32元,护理费2730元,伤残赔偿金874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000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4755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练娃子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蒯响雷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蒯响雷垫付款44325元,应视为被告蒯响雷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蒯响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练娃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练某某、梁某某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7558元(其中44325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蒯响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蒯响雷赔偿原告练娃子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被告蒯响雷负担3631元,原告练娃子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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